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13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荣,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仲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庆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上诉人沈仲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兼金丰春源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庆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返还租金12.5万元,拆迁利益平均分配;诉讼费均由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庆喜与金丰春源合作社的租赁合同是2013年5月6日正式签订,合同中也规定了金丰春源合作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周庆喜使用,按年计算是15年,按合同2009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应为18年,自2027年至2042年是15年,按合同约定2027年至2042年是不收费的,如不能延期租赁向周庆喜退还租金50%,即周庆喜已认为按实际租赁为期30年,总租金15万,每年应为5000元。周庆喜实际使用为5年零3个月,金丰春源合作社应退租金12万3千5百元整。判决书中对年租金到底是5千元还是1万未能给予确认。退还50%不是指租赁期间的租金,而是指(2027年至2042年)不能延续租期退还租金的50%,一审法官未能审清合同。2.开庭中金丰春源合作社明确表示退还租金8万5千元而不是判决中的7万5千元,随意更改当事人庭审中的表述,法官的目的是什么。3.占地补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双方都表示了有占地补偿。根据合同规定,周庆喜对因第三方介入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享受所租范围内地上物50%的补偿款。周庆喜诉讼请求中,要求取得关于房屋和温室大棚等地上物的拆迁所得,符合合同的规定。双方只是对补偿数额多少产生了不同意见,法官仍然坚持以未能提供证据驳回,问题还是未能解决。4.在周庆喜起诉时,请求判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所租园区内所栽果树、太阳能照明灯、太阳能、监控设备、水井等拥有所有权的物品的拆迁所得,合法合理。但周庆喜无法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因该协议是金丰春源合作社自己与征地单位签订的,所以需要法院动用权力才能够调取证据。周庆喜提交了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可怀柔法院又无理由将申请退还周庆喜,致使无法查明该事实,最后以周庆喜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将其他的补偿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有补偿损失的事实全部驳回,实在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5.2021年1月18日开庭结束后,周庆喜准备再提交几份证据,于2021年1月22日联系法官,法官以开完庭了就不让提供了为由拒绝,在程序上不合法。6.关于金丰春源合作社提出所欠物业费之事,周庆喜有2013年至2017年金丰春源合作社开具的收据三张,可证明2017年之前从未欠过物业费。2017年之后,园区物业无人管理,致使周庆喜物品丢失。7.金丰春源合作社提到所租园区所建深井之事,金丰春源合作社法人沈仲海等人都知道此事,不属于违法所建。此井是为生活方便,因夏季雨水较多,排水所用。补充如下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拆迁利益没有查清。沈仲海之子沈某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大棚补偿、合同期限及设备补偿等均未查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75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周庆喜申请调取拆迁协议,法院未予调取,还拒绝接受周庆喜提交的证据。周庆喜在大棚进行了投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典而不是合同法。诉讼过程中,周庆喜变更上诉请求为: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退还周庆喜租金125000元;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周庆喜地上物补偿41013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庆喜的上诉请求。沈仲海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

一审原告诉称

周庆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周庆喜所交租金剩余年限租金125000元;2.判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周庆喜房屋和温室大棚拆迁后所得国家补偿金8万元;3.判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周庆喜所租园区内所栽果树、太阳能照明灯、太阳能、热水器及监控设备等物品95000元;4.判令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赔偿周庆喜园区排水所建深井一口1000元,共计30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金丰春源合作社(甲方)与周庆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金丰春源农庄内的B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地上物建筑面积15.75平方米,大棚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含配屋面积、庭院、大棚面积)。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租期满后,在政府允许的条件下,履行民主程序后,甲方享有优先租赁延长期延长租期15年,租金不再另行收取,自2027年9月15日至2042年9月15日止。(如甲方不能延续租期,向乙方退还租金的50%)。第二条:双方同意上述土地及地上物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元。第九条:(二)土地、地上物被征用的约定补偿:合同存续期间,如因不可抗拒的第三方介入(以下简称丙方)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对所租范围的地上物享受补偿款的50%所有权。其余50%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对补偿数额的标准甲乙双方共同与征地方协商及诉讼。因政策性占地,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村集体所有。”

合同签订后,周庆喜交纳了租金15万元,金丰春源合作社交付了租赁物,2018年8月,涉案租赁赁物进行拆迁。审理过程中,周庆喜向本院提交《物品明细》一份,金丰春源合作社表示现场清点时周庆喜在场,其并未参与,大棚的补偿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物品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仲海系金丰春源合作社的法人,其代表金丰春源合作社与周庆喜签订的《租赁合同》,沈仲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在政府允许的条件下,履行民主程序后,甲方享有优先租赁延长期延长租期15年,租金不再另行收取。周庆喜认为租赁期限为30年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周庆喜依约交纳租金15万元,现因拆迁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丰春源合作社同意退还租金75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金丰春源合作社辩称应当扣除周庆喜所欠付的物业费一节,可另诉解决;合同约定周庆喜对所租范围的地上物享受补偿款的50%所有权,金丰春源合作社表示周庆喜承租的大棚补偿款为3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庆喜亦不认可该项补偿款,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庆喜所租范围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树木、太阳能灯、太阳能热水器、监控设备、水井等损失,周庆喜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庆喜租赁费75000元;二、驳回周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庆喜提交:1.陈某、张某1证明,证明周庆喜在2017年7月在承包的大棚上种植红豆杉树160棵,葡萄260棵,周庆喜应该享有补偿款。2.聂某证明,证明周庆喜在2016年5月在承包的大棚上安装了监控设备价值3500元,周庆喜应该享有补偿款。3.张某2证明,证明周庆喜在2017年7月在承包的大棚上安装热水器5个、太阳能灯17个,周庆喜应该享有补偿款。4.陈某证明,证明周庆喜在2014年4月在承包的大棚土地栽种核桃树3棵,苹果树3棵,樱桃树2棵,葡萄树300棵,周庆喜应该享有补偿款。5.交纳物业费收据,证明物业费周庆喜已交纳。6.2021年2月3日信息公开回执;7.2021年3月4日延迟答复告知书,证明周庆喜要求政府公开2018年通怀路工程拆迁明细,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应当给付周庆喜相应拆迁款,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至证据4不认可,一审没有提过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作证,现在只有书面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拆迁的时候树应该是有的,但是拆迁公司在现场登记的时候周庆喜是在场的,也签过字,是周庆喜自己处理的,怎么处理不是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决定的。补偿是对大棚的补偿,只有3万元。地上物没有补偿,树都还在。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没有权利领补偿,都是个人申报个人签字个人处理,不清楚周庆喜怎么和拆迁公司约定的。证据5,水电费管理费都是按照合同收的。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拆迁人是北房镇政府,他们委托的拆迁公司,这个跟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查询的内容不一致。金丰春源合作社只得到了大棚的补偿3万元。

庭审过程中,周庆喜向本院申请调取:金丰春源合作社园区内温室大棚B3栋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明细及金额,以及拆迁补偿标准。并据此提交:1.评估现场复核表、非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地上物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周庆喜在一审中提到的补偿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且补偿款已被沈仲海之子沈某领取。2.大棚拆之前的照片,用以证明周庆喜在大棚上添置的太阳能灯、监控及各种树木。3.大棚拆除之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各种树木及热水器。4.自己统计的周厌喜在大棚中建设添置的物品。金丰春源合作社、沈仲海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认可周庆喜调取的证据,补偿的树木中只有红豆杉补了140棵,其他树木都在地上躺着,没人动过、也没人补偿。涉及周庆喜的补偿的只有红豆杉,别的树木根本没有补偿。太阳能灯也没有补偿,灯也还在,周庆喜可以自己挪走。地块里也没有监控,也不在补偿范围内。不认可周庆喜的新证据。补偿中的数据是一共六户的数据,不是周庆喜个人的数据。别人的葡萄树也没有补偿。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初期调查表,不是最终补偿表,拆迁协议应该在拆迁公司,而不是乡政府。之前找过拆迁公司,他们不给,并且说如果法院开调令就给复印。证据2-4,只有红豆杉给了补偿,一共140棵;核桃树、花椒树和苹果树最后没占地,没拆迁,所以没有补偿;太阳能灯还在原地,让周庆喜自己迁走;监控摄像头的地占了,但是没给补偿;排水渗井没给补偿;自来水井不存在,也没补偿;电表箱没有补偿;普通灯不存在,也没补偿;太阳能热水器都在那堆着,属于让自己拆走的东西,补偿不了,不给补偿;混合材不知道是什么,没见过专项补偿:大棚是金丰春源合作社的,不归周庆喜;房屋重置成新价是针对大棚旁边的工具房,是金丰春源合作社建的,和周庆喜无关;水泥地面就是和大棚一体的,也归金丰春源合作社所有,有没有补偿得去评估公司调取了才知道。最终实际补偿应该在拆迁公司手里,要求法院开具调令,去调取实际补偿情况。

金丰春源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调取:B3大棚的详细补偿项目及金额。并据此提交:卷宗中除拆迁规范等文件外的其他所有内容,证明通过与政府拆迁办核实,从第1至第22页均为入户调查表,所登载内容只是前期登记情况,不是最终补偿内容,最终补偿结果是从第23页开始至29页、32页的内容,写着估价结果通知单的才是真正的补偿结论。32页的装机移机证明说明八个大棚里只有空调6台电热水器1台有办理移机,其他的都没有任何补偿。周庆喜主张的热水器补偿没有依据。周庆喜的质证意见是:如果确实是从政府调的,认可真实性,但是恰恰证明上次调取的表中周庆喜主张的项目确认单上都有。上次开庭金丰春源合作社称表的第四页到第十四页的核桃树、花椒树、监控灯、自来水井等内容都没有补偿,让周庆喜给拆走了。但是从金丰春源合作社调取的证据也能看出周庆喜主张的各项是有补偿的。水泥地面上次金丰春源合作社说不知道,但是现在可以看出都是有补偿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金丰春源合作社应退还周庆喜的租金数额;二为周庆喜应得的地上物补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金丰春源合作社应退还周庆喜的租金数额。对此,《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租期满后,在政府允许的条件下,履行民主程序后,甲方享有优先租赁延长期延长租期15年,租金不再另行收取,自2027年9月15日至2042年9月15日止。(如甲方不能延续租期,向乙方退还租金的50%)。”由此可见,如周庆喜能够租赁涉案场地直至2027年9月15日而未能继续延长租期至2042年9月15日,金丰春源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即已应当退还周庆喜租金50%。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场地2018年8月即已拆迁,金丰春源合作社还应退还未到2027年9月15日的剩余期限租金。经本院核算,金丰春源合作社应退还周庆喜的租金数额为9.5万元。周庆喜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应退还租金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对于争议焦点二,周庆喜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周庆喜对所租范围的地上物享受补偿款的50%所有权,其余50%补偿款归金丰春源合作社所有。根据二审中双方调取的地上物补偿档案材料,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次腾退补偿中有周庆喜应得的地上物补偿。但对于周庆喜所租范围的地上物补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双方因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进行现场清点、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调取的地上物补偿档案材料、其他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其他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金丰春源合作社给付周庆喜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周庆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庆喜租赁费9.5万元;

三、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庆喜补偿款20万元;

四、驳回周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周庆喜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周庆喜负担2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丰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