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品刚,男,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锋,男,汉族,住xxxxx。广州市黄埔区埔街笔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2003号1层004房。 法定代表人:严春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晖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品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品刚上诉请求(当庭明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3401.31元(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94.13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宁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计算基数是2100元还是3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苏宁公司向梁品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按照2100元计算。2020年1月26日、27日梁品刚连续上了2天法定节假日的班,当月的加班费只有284.4元,如果按照2100元计算,这两天的加班费应是579.31元,加班费也是劳动报酬,苏宁公司这种行为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二、梁品刚在收到2020年1月工资后已经及时提出异议,但是苏宁公司拒不返还差额,苏宁公司这种行为属于恶意拖欠及拒不支付工资。三、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几乎全部是捏造的,无论是考勤、工资条还是员工手册内容都有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对这些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确认梁品刚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900元+工龄50元+不固定提成+福利津贴(餐费12元每天)+加班费+其他(夜班补贴25元一天),而实际上苏宁公司给梁品刚发放的电子工资条也明确月度基本工资为3900元,就此应认同双方就基本工资数额达成一致为3900元。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按照2100元计算,但法院判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背梁品刚的真实工资情况,因此,梁品刚的加班费应按照3900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品刚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后,梁品刚提交以下书面补充意见:1.二审庭审时,苏宁公司陈述已支付梁品刚2020年1月份两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1元(2100/21.75×3×2=579.31),一方面,该陈述实际上已承认梁品刚是每天上班8小时。另一方面,苏宁公司该陈述为虚假陈述,该陈述和苏宁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条)相互矛盾,该份证据显示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了2020年1月加班费为543.10元,工时为15小时(即一天为7.5小时)。而梁品刚提交的工资条截图及拍摄的视频证明苏宁公司2020年1月份只向其支付了284.4元的加班费,该加班费绝对是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的,梁品刚曾对此提出该月工资异议,但是苏宁公司拒不返还工资差额,还在法庭上提交虚假的工资条。2.梁品刚提交的工资条截图,拍摄的视频证据再结合苏宁公司自身提交“梁品刚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考勤明细”,足已证明苏宁公司在梁品刚长达将近2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法定节假曰加班每天只支付142.2元的加班费而且从来没有支付过休息日加班费。苏宁公司支付给梁品刚的加班费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苏宁公司答辩称:一、苏宁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梁品刚2020年4月工资,无需再支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薪资,苏宁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梁品刚2020年4月份工资全额发到梁品刚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320052124610个人账户,苏宁公司提供了公司薪资系统工资发放结果截图予以证明。所以苏宁公司无须再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给梁品刚。二、苏宁公司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克扣梁品刚工资的情形,苏宁公司无需向梁品刚支付任何被克扣的工资。1.苏宁公司核查了梁品刚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未发现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苏宁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按时足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月工资发放到梁品刚的工资账户。2.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入职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约定或规定,员工如对月度考勤、工资等有异议的,应在发薪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可通过员工自助平台或向人事部门查询,经核查有差异的,统一再次月工资中予以调整。但梁品刚在2020年3月22日前从未向苏宁公司提出过任何工资异议,即视同梁品刚认可公司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金额。3.梁品刚主张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1942.7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苏宁公司提交的有梁品刚签字确认的《入职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以及梁品刚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苏宁公司已足额支付梁品刚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苏宁公司无需向梁品刚支付任何被克扣的工资。三、苏宁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安排梁品刚休年假,截止到梁品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梁品刚己无未休年假。按照梁品刚的工龄计算,梁品刚2019年可享受带薪年假3天、2020年1天,合计4天。梁品刚已分别于2020年2月2日、3月5日、4月30日、5月2日申请休年假累计4天,苏宁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休假明细》予以证明。所以苏宁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20.16元给梁品刚。四、梁品刚系主动提出离职,苏宁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品刚提交了书面的工资异议书,苏宁公司经核查后,由人力资源中心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公司内部沟通平台一一豆芽给梁品刚逐一进行了回复,并提醒梁品刚再次登录公司相关平台了解公司关于考勤、工资等管理规章制度。苏宁公司2020年4月30日收到梁品刚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向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正式提出离职,苏宁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当天即通过EMS邮件方式给梁品刚发送了《关于〈离职通知书〉的回函》,明确公司不存在梁品刚所述克扣工资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认同梁品刚提出离职的理由,但接受梁品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视为梁品刚主动离职。所以,梁品刚要求苏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无法律依据。五、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苏宁公司已每月按时向梁品刚足额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待遇,无需再向梁品刚支付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梁品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员工手册》关于薪资结构与模式的规定“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苏宁公司公布计件单价标准已经是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苏宁公司每月发放给梁品刚的工资中,包含了计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构成,每月计发的计件提成根据梁品刚月度计件完成量和出勤情况已包含加班工资。苏宁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摘要)、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梁品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1742.1元(固定工资3900元+工龄工资50元+计件提成464.63元+加班费3900元÷21.75天×3天×2+福利补贴300元+其他100元-实发3527.01元-代扣五险一金621.38元);2.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天)17572.41元(3900元÷21.75天×49天×2);3.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134.48元(39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4.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7天)3765.51元(3900元÷21.75天×7天×3);5.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扣的工资2093.08元;6.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天)1766.77元;7.判令苏宁公司向梁品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2.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品刚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苏宁公司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8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合同第三条约定:1.实行标准工时制;2.乙方(梁品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甲方(苏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加班。乙方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第四条约定:乙方月度考勤需由本人确认,若限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确认的,以甲方考勤记录作为计薪依据。乙方对月度考勤如有疑议,最迟应在发薪后10日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经核实确有差异的,将在次月工资中予以调整,逾期未提出视同认可甲方提供的考勤记录。第七条约定:2.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应按制定的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向乙方发放工资,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乙方岗位调整,则薪资标准参照新岗位执行,具体见甲方《薪资管理制度》。4.乙方经甲方同意产生的加班,甲方优先安排乙方调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若无法安排乙方调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第十七条约定:1.公司通过网络发布(OA、SOA、自助平台等内部管理网站)、电子邮件、短信平台、培训会议、通告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签字等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其补充修改内容、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含员工入职后新增修改的各项管理制度)。双方确认苏宁公司下个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苏宁公司每月月末会对次月的工作做排班计划,一天分三班,早中晚班具体时间:早班7:00-15:00,中班15:00-23:00,晚班23:00-次日凌晨7:00,苏宁公司称每班次扣除一个小时的用餐和休息时间。梁品刚不予确认,称其系一边上班一边吃饭。双方确认上下班需要用工牌在打卡机上打卡考勤。苏宁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每月考勤不需要梁品刚签名确认,梁品刚可以通过员工自助平台查询,若有异议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人事部门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当月考勤情况;梁品刚主张苏宁公司从未提交考勤让其确认,因此其无法得知考勤情况。 梁品刚曾于2020年2月22日向苏宁公司发出《2020年1月份工资异议书》,于2020年3月22日向苏宁公司发出《2020年2月工资异议书》,于2020年4月20日发出《考勤制度及工资条意见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规章制度意见书》《计件制异议及克扣工资警告书》,主张对苏宁公司所发的工资、公司规章制度提出过异议。苏宁公司确认收到过上述文件,并提交豆芽系统对话截图辩称已及时、详细回复梁品刚对工资、考勤、公司规章制度等提出的疑问。梁品刚确认对话截图的真实性。2020年4月29日,梁品刚向苏宁公司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其多次向苏宁公司提出工资及规章制度异议等文书及克扣工资警告信后,公司不但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还拒不承认扣其工资,不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违法行为,无奈之下其唯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被迫在2020年4月29日正式提出离职。苏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回复:梁品刚入职后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关薪酬也已全额正常支付,不存在克扣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公司也从未表达过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因此,公司不认同梁品刚提出离职的理由,但尊重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主动离职。梁品刚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4月29日。 双方确认苏宁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梁品刚2020年4月工资实发工资3527.01元,2020年6月支付梁品刚工资200元,苏宁公司称2020年5月2日安排梁品刚休年假,此为该日工资。双方还确认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年终奖1500元。 双方对梁品刚的工资构成存在争议。梁品刚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900元+工龄50元+不固定提成+福利津贴(餐费,12元每天)+加班费+其他(夜班补贴,25元一天),提交了其在苏宁内部门户网站员工自助平台查询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我的月度收入”截图以及登录该门户网站查询的视频,显示梁品刚每月固定工资为3900元。苏宁公司对以上截图及视频均不予确认,并辩称以上证据获取已侵犯了该司的信息保密,梁品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50元+不固定提成+福利津贴(餐费,12元每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或未能安排的补休,但不是每月固定的),提交了梁品刚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梁品刚仅对实发工资一栏予以确认。经核对,梁品刚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的实发金额与“我的月度收入”截图及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上对应月份的实发金额均一致。 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梁品刚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梁品刚主张:一、休息日加班:其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49天;二、法定节假日加班:在2019年2月5日至7日、10月1日、10月3日以及2020年1月26日、27日上述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三、平时延长工作加班:在2020年1月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上的是行政班,即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每天延长加班1小时,故存在6个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梁品刚提交了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班表及考勤、2020年1月排班明细表拟证,梁品刚称班表及考勤为店长发在工作群里其自行打印。 苏宁公司辩称,第一,梁品刚提交的班表及考勤为梁品刚自行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司每月实行轮班轮休制,根据行业特性和实际经营情况安排员工周休息日,保障员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第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该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每月发放给梁品刚的工资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计发的计件提成根据梁品刚月度计件完成量和出勤情况已包含加班工资;第三,该司会做月度排班计划,排班中会明确员工每次班次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如果员工有超过该排班时间因工作需要产生加班的需提前提交加班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后方为有效加班。梁品刚平时加班未申请,故不需要支付加班费;第四,针对梁品刚所称行政班每天延长1小时加班,该司行政班上班时间为9:00-12:00、14:00-18:00。苏宁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拟证,其上载明:第三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2.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应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统一提报加班申请获批后方可加班。对于员工未经许可审批的加班行为均不被公司认可,也不视为加班;3.所有管理岗、作业岗的排班时间均包含就餐时间(例如,管理岗某班次,上午9: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其中12:00-13:30为就餐时间;作业岗某班次,上午8:30上班-下午17:30下班,其中11:00-13:00为就餐时间)。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2.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考虑年度计时工资调整因素,公司公布计件单价标准已经是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第三款规定:3.如员工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应在发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员工自助平台自行查询。苏宁公司还提交《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梁品刚已收到该份员工手册。诉讼过程中,梁品刚对该份签收单上的个人签名提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笔迹为梁品刚所签,梁品刚为此垫付鉴定费3600元。一审庭审中,梁品刚确认该签收单上为本人签字,并主张苏宁公司从未真正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法庭多次释明苏宁公司提交梁品刚电子考勤打卡记录,苏宁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明细,并未显示梁品刚的上下班打卡时间,梁品刚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双方对苏宁公司是否克扣工资存在争议。梁品刚主张苏宁公司在其工资“代扣代缴项”扣除了除其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的部分之外的一些扣款,未告知其扣款的项目和原因,故主张系苏宁公司克扣工资。苏宁公司确认分别在梁品刚2019年4月、5月、8月、9月、12月的工资中扣款523.20元、175.58元、524.51元、519.41元、200元,但主张系梁品刚在职期间所在门店当月盘点出现商品差异,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梁品刚作为商品的直接管理者应承担的产品差异赔偿款。梁品刚还主张苏宁公司在其2020年1月份工资中扣2020年1月23日缺勤150.38元,其称该日是忘记打卡,并非缺勤,并提交了视频主张其向苏宁公司人事提出过异议。视频显示梁品刚于2020年2月初向对话人申诉考勤异议,该对话人让梁品刚向“OA考勤维护提流程”。苏宁公司对该视频不予确认,认为侵犯了其信息保密。 双方对苏宁公司是否少发2020年4月工资存在争议。梁品刚主张其2020年4月有8天休息日,其仅休息5天,其2020年4月应发工资应为:固定工资3900元+工龄工资50元+计件提成464.63元+加班费1075.86元(3900元÷21.75天×3天×2)+福利补贴300元(餐费12元/天×25天)+其他项100元(夜班补贴25元/天×4天),合计5890.49元,扣除实发工资3527.01元、社保公积金621.38元,故要求苏宁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742.1元。苏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梁品刚2020年4月应发工资4193.39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621.38元后,实发数额3527.01元,并未少发。 梁品刚于2020年5月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苏宁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5890.49元;二、苏宁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572.41元;三、苏宁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1.72元;四、苏宁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3900元;五、苏宁公司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093.08元;六、苏宁公司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20.16元;七、苏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52.73元。2020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梁品刚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925.46元;二、苏宁公司一次性补回在梁品刚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1942.70元;三、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梁品刚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45.55元;四、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梁品刚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34.56元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2.21元;五、驳回梁品刚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梁品刚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历史、快递单、妥投证明、《2020年1月份工资异议书》《2020年2月工资异议书》《考勤制度及工资条意见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规章制度意见书》《计件制异议及克扣工资警告书》、豆芽系统对话截图、《被迫离职通知书》、视频、班表及考勤、2020年1月排班明细表、《员工手册》、请假申请单及年假表格、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梁品刚基本工资的认定。梁品刚提交了其通过苏宁内部门户网站员工自助平台查询的月度收入截图及登录该门户网站的视频,虽苏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梁品刚在工作场所的电脑上使用自己的用户名登录查询内部门户网站的视频并非系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且该视频查询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我的月度收入”与梁品刚提交的截图一致,上述月份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实收数额一致,同时也与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实发工资一栏一致,梁品刚提交的三份证据一一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月度收入截图上显示梁品刚的固定工资为3900元,一审法院确认梁品刚所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其主张的:基本工资3900元+工龄50元+不固定提成+福利津贴(餐费,12元每天)+加班费+其他(夜班补贴,25元一天)。 关于加班工资。一、关于梁品刚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认定。双方确认苏宁公司每月月末会对次月的工作做排班计划,每天分为早中晚三班,梁品刚按排班计划出勤,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苏宁公司辩称该司每天排班8小时,但中途有1小时是吃饭和休息的时间,故梁品刚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至少休1天。梁品刚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1天,吃饭的时间也在工作,故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工作的中途吃饭休息是劳动者合理的生理需要,应当从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且苏宁公司《员工手册》中也规定所有排班时间均包含就餐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梁品刚主张吃饭也在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梁品刚每天工作7小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苏宁公司应尽可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安排,因工作性质和特点不能实行的,也应保证员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苏宁公司提交的自制考勤明细显示梁品刚存在每月休息少于或等于4天,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的情况,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故苏宁公司应当向梁品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梁品刚需通过打卡考勤,梁品刚已提交班表证明其出勤情况,经法院多次释明,苏宁公司未提交电子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梁品刚提交的班表认定梁品刚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9天。二、关于梁品刚是否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认定。双方对于行政班的上班期间说法不一,苏宁公司作为制定上班时间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信梁品刚行政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的主张。工作的中途吃饭休息是劳动者合理的生理需要,应当从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且苏宁公司《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所有排班时间均包含就餐时间,一审法院对梁品刚主张**时工作日有6天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予认可。三、关于梁品刚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认定,苏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电子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对梁品刚主张其在2019年2月5日至7日、10月1日、10月3日以及2020年1月26日、27日上述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予以确认,认定苏宁公司应向梁品刚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的认定,梁品刚主张应按“我的月度收入”中列明的固定工资3900元作为基数,苏宁公司认为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2100元作为基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已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从其约定,认定以21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梁品刚提交的“我的月度收入”截图显示,苏宁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月、5月、6月、9月、10月以及2020年1月支付梁品刚加班工资共1564.20元(142.20元+426.60元+142.20元+142.20元+142.20元+284.40元+284.40元),因基于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上述加班工资属于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认为应从苏宁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苏宁公司应当向梁品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462.07元(2100元÷21.75天×49天×200%),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2100元÷21.75天×7天×300%),扣减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苏宁公司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925.46元(9462.07元+2027.59元-1564.20元)。 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克扣梁品刚工资。一、关于2019年4月、5月、8月、9月、12月的扣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苏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告知梁品刚扣除原因及数额,苏宁公司虽不属于无故克扣梁品刚工资,但其对该赔偿费的扣除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应予以补回,故苏宁公司应补回其在梁品刚2019年4月、5月、8月、9月、12月扣除的赔偿款共计1942.70元(523.20元+175.58元+524.51元+519.41元+200元)。二、关于2020年1月份考勤扣款。梁品刚自行提交的与苏宁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豆芽系统的考勤异常处理并未成功,该人事让梁品刚向“OA考勤维护提流程”,但梁品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考勤的异议最终得到苏宁公司核实确认,故其关于考勤的异议处理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核实确有差异的,将在次月工资中予以调整”的条件,故苏宁公司该笔旷工扣除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无需补回。 关于2020年4月工资差额。因苏宁公司未提交电子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对梁品刚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出勤天数、夜班天数均予以确认。经核算,梁品刚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579.31元(2100元÷21.75天×3天×200%),故一审法院认定梁品刚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5393.94元(3900元+50元+464.63元+579.31元+300元+1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621.38元后,实发工资应为4772.56元,苏宁公司已实际支付3527.01元,故苏宁公司仍应支付梁品刚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45.55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梁品刚诉请苏宁公司支付其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77元,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34.56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2.21元),而苏宁公司亦未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梁品刚该项诉讼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梁品刚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77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梁品刚以苏宁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苏宁公司每月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梁品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仅是在加班工资的支付上存在争议,并非系苏宁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苏宁公司虽未书面告知部分月份扣款原因数额,但亦未构成无故克扣工资,梁品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梁品刚要求苏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品刚支付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77元;二、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品刚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925.46元;三、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品刚支付在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1942.70元;四、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品刚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45.55元;五、驳回梁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品刚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梁品刚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品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同意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1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49天,梁品刚自行统计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1天。 苏宁公司不确认梁品刚在二审中主张的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梁品刚当庭明确的上诉请求,其对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上诉,本院围绕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应否支付梁品刚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3401.31元;二、苏宁公司应否支付梁品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94.1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一、梁品刚在二审中主张其休息日加班时间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苏宁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梁品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二审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纳。梁品刚在一审中主张其休息日加班时间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采纳了梁品刚在一审中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虽然梁品刚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有异议,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1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认定梁品刚应得的休息日加班费总额为94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额为202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苏宁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月、5月、6月、9月、10月以及2020年1月已支付了梁品刚加班工资共1564.20元,基于无法区分上述加班工资属于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认定梁品刚应得加班费差额=梁品刚应得休息日加班费总额94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额2027.59元-苏宁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1564.20元,即9925.46元=(9462.07元+2027.59元-1564.2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尚应向梁品刚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925.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品刚主张苏宁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3401.3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苏宁公司每月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梁品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仅是在加班工资的支付上存在争议,并非系苏宁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苏宁公司虽未书面告知部分月份扣款原因数额,但亦未构成无故克扣工资,梁品刚以苏宁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梁品刚要求苏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品刚请求苏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94.1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品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品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魏 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