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斌,女,1982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13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系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华,女,1973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13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系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斌与被告刘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被告刘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铺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133团红光镇X小区X号楼XXX室铺面转让给原告经营早餐餐饮服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2000元。原、被告协商转让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曾承诺原告可以借用其营业执照,致使原告误以为不用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不给原告借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新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商登记申请,致使原告授让该铺面开早餐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铺面转让合同,返还原告转让费12000元,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的约定都体现在合同中。被告转让铺面,没有义务帮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把营业执照给原告借用。原告经营盈亏与被告没有关系。签订铺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合意,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产生重大误解。铺面转让费已经给房东抵作房租,被告没有受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铺面转让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铺面,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元;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拒绝,无法在涉案铺面经营早餐。3.原告和其姑姑何秀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铺面转让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曾承诺原告可以借用其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被告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反悔。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秀华(系原告的姑姑)证言称,她陪同原告与被告协商铺面转让事宜的时候,被告说过原告可以借用其营业执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铺面旁边就有仍在经营的早餐店。经审查,该证据是《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第二联(由申请人留存),八师下野地食许不予受理字(2020)第XXX号,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维汉两文的红色圆形公章,公章编号659001008XXXX。

该公章制式规整,编码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录音是原告故意诱导性问话,且录音本身就说明了开早餐店不是铺面转让合同的必要内容,被告只是答应帮原告开早餐店。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份录音内容明确体现被告曾答应原告给其借用营业执照的事实。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用营业执照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人何秀华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应当是不予采纳。因证人何秀华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有效期是2017年至2022年,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铺面转让前,持有国家许可的有效证件,是合法经营;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到期后涉案铺面另租给他人,同样经营餐饮服务,已经正常营业,且涉案铺面旁边的早餐店也正在营业,故原告无法开早餐店与本案无关;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应原告的要求注销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清晰反映出涉案铺面的地理位置及其周边环境,以及再次转租他人后开设“π先生的店”经营餐饮服务正在营业的情况。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能开店的原因,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铺面转让合同,原告于当天支付转让费12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铺面。在铺面转让事宜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承诺给原告借用营业执照,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登记。被告答应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新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予受理,致使原告不能在涉案铺面经营早餐店。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交还铺面。原店铺中属于被告的豆浆机、封口机、蒸包子的机器、炸油条的设备已被原告拉走保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合同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证据2、证人何秀华的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协商铺面转让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承诺给原告借用营业执照,致使原告产生不需要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借用营业执照的约定无效。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让铺面欲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错误的以为可以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该错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是因为其法治观念淡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转让价格、涉案铺面、被告身份均无认识错误。原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交付了铺面,即铺面转让合同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合同原告不构成重大误解。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不应当解除。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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