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31252070。
法定代表人:温×。
原告:张×1,住湖南省益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0GYQL360。
法定代表人:陈×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3。
被告:陈×2,加拿大籍,HP705174,现住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1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张×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3,被告陈×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2、判令被告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剩余的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返还原告张×1。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张×1以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陈×2是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均由其直系亲属担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第二日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陈×2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张×1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此后,被告仅两次支付共130万元保证金,剩余70万元保证金至今不予退还。因该保证金是原告张×1本人以个人资金支付的,被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所欠保证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并支付原告张×1。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收据及农行对账单各1支,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张×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陈×2名下200万元,由陈×2签名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章。
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发送通知函,通知原告按期办理退款。该通知函由原告公司盖章,代理人王洪灿签字确认,但原告一直未办理退款手续,应视为原告放弃退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办理退款手续,逾期视为放弃退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办理退款手续,应视为原告放弃退款;
2、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原告张×1个人没有关系,原告张×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2也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列陈×2为本案被告;
3、退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的140万元退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2辩称,本案为涉外案件,被告陈×2为加拿大国籍,如有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案件中关于送达、适用法律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才能体现实体正义。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陈×2在办理该施工合同中仅为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行为。被告陈×2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被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列陈×2为被告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陈×2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认为,该通知函是被告因为本案诉讼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原告张×1个人垫付的,并非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1从未放弃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且通知函加盖的也不是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张×1向被告公司索要退款时,被告公司要求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原告无法答应才导致70万元没有退回,后原告便无法找到被告公司;对证据2认为原告手中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应当是王洪灿后来加盖的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给王洪灿的10万元不应该从中核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8日,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代理人陈×2,乙方代理人王洪灿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由原、被告公司盖章。2017年6月20日,双方解除了以上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退还甲方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委托张×1办理退款事宜,款退还后原合同由王洪灿送达公司并销毁。2017年12月9日,原告张×1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收到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1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注明2017年1月20日王洪灿支取1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收据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1月9日,原告张×1以以上同样的方式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8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该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我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事,时间过去几个月了,我公司多次发函给贵公司,要求派员来办理退还有关合同履约保证金余款事宜,还有剩余60万元尚未退回,我公司根据贵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与联系方式,多次发函,但一直无法联系。现再次致函贵公司原合同签订人王洪灿先生,希望接函后务必在2018年2月28日前派财务人员来我公司办理余款退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自动弃权。王洪灿在该通知函上签字注明2018年1月11日收,并加盖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李×通过该行于2018年1月18日向王洪灿指定的吴万均账户转入3万元作为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6月20日,双方协议解除了以上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了退还原告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等相关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退还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实际退还原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40万元,由原告张×1签字收到。虽原告认为王洪灿支取的10万元不应该包括在该退款中,但原告张×1已在收据中签字确认收到60万元,故原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李×通过该行于2018年1月18日向王洪灿指定的吴万均账户转入3万元作为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并主张原告未在该通知函载明的2018年2月28日前向其公司退款,逾期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权利。但王洪灿于当日即在该通知函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于2018年1月9日退还原告张×18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2辩称的本案为涉外案件,被告陈×2为加拿大国籍,如有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案件中关于送达等适用法律等相关规定。现被告陈×2因新冠疫情居住在国内也收到了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陈×2只是代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交来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但双方在解除该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1要求将剩余的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返还原告张×1,但原告张×1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也只是约定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1办理退款事宜,并未授权该款退还原告张×1本人。故原告张×1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解除协议书》应退还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其已经退还的140万元,还应退还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山西永胜昱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