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小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晓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大山新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528237626。
负责人:胡周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朝晖路21-2号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7862896C。
法定代表人:吕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红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良,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泉与被告陈晓烽、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被告魏红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被告魏红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烽、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要求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交强险外的损失684086.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按30%的比例(即205225.89元)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烽、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魏红珊对其父亲魏阳清违章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损失应赔偿的部分即684086.29元的70%的二分之一即239430.2元,以其继承魏阳清遗产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14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922.9元、交通费370元、误工费29845.8元、残疾赔偿金40628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9.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7436.8元,共计746086.2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陈晓烽未作答辩。
2、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答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起人伤,故交强险需预留份额;交强险外责任比例,认可30%;案涉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额,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医保外费用计71681元不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2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年,系数为3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养母是否系被扶养人证据不足,且养母已达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领取;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原告内固定在位,是否有必要拆除无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车损,认可人保公司定损金额531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被告魏红珊答辩:魏阳清原配于1998年去世,原告与魏阳清共同生活期间,财务由原告掌管,包括给原告儿子购买了房子,现在二人在义乌的商铺已被原告转让、库存已被原告处理。事故当天,原告与魏阳清系载原告的养母回老家,后二人回义乌的路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伤者可向配偶的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魏红珊不是侵权人,目前也没有接受任何遗产,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红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本案交强险预留份额应考虑到魏阳清系死亡,与原告受伤相比,预留份额应更多。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9月23日14时26分许,魏阳清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沿上李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车辆途经温寿线130KM+180M处T型交叉路口,魏阳清驾车由东往南左拐弯进入路口时,遇被告陈晓烽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温寿线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魏阳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阳清因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未充分注意观察路口内动态并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徐小泉系城镇居民。原告需与兄弟郑子方共同扶养其养母朱金花(****年**月**日出生)。原告与魏阳清(****年**月**日出生,2020年4月30日死亡)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魏红珊系魏阳清之女。原告庭审自述:事故当天,原告与魏阳清于清晨5时许从义乌出发,驾车送原告养母于当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黄村,想回丽水休息,吃了点方便面后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另,其与魏阳清除一辆车外无共同财产,账户里也没钱。店铺尚未转让,货物处理了1万余元,伤后原告医疗费系原告姐姐暂借。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2020年9月1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6肋骨及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并遗留6处畸形愈合、致创伤性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行手术治疗、致创伤性膈疝(左侧)修补术治疗、致创伤性肺破裂行修补术治疗,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80日。并说明:原告目前左侧第6-8肋骨内固定在位,今后如需行左侧第6-8肋骨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徐小泉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创伤性膈疝、创伤性肺破裂而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伤病关系鉴定”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小泉“创伤性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左侧第1-12肋、右侧第2、4-6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破裂,左横膈(膈肌)破裂及创伤性膈疝”与2019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损伤为完全作用;2、原告徐小泉创伤性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双侧共计16根肋骨骨折并后遗8处畸形愈合、创伤性肺破裂修补术后,左横膈(膈肌)破裂及创伤性膈疝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系×××半挂牵引车、×××车的车主,其中×××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无投保信息。经查,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等,被告陈晓烽系其驾驶员。
七、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411.77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未举证证明超医保费用系不合理或无关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举证医疗机构对治疗费用的建议证明,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已逾60周岁,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商铺,故按照每日100元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其中伤残补助部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本院按照17年予以计算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陈晓烽在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车损按照本车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31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1411.77元(门诊10278.2元、住院171133.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165.81元/天=14922.9元;
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
伤残补助:62699元/年×36%×17年=383717.8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5元/年×36%×5年÷2人=1939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370元;
9、车损:53100元。
共计680732.05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牵引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故交强险人伤部分予以预留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车一方赔偿30%。由于车辆超载,根据合同,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7%,由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魏红珊对其父魏阳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的70%的二分之一以其继承魏阳清遗产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魏阳清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夫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紧密结合的、和睦的整体,较一般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而言,其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均具有特殊性。因此夫妻之间的侵权不能仅从一般标准评判,还应从社会价值导向和道德方面考量,以在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与保障个体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故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赔偿,而应限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首先,本案中事故的发生魏阳清不存在故意情形。其次,魏阳清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虽然其因“通过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一定过失,但事故的发生与其当日为送原告养母回老家而长途奔波致疲劳驾驶不无关联,原告作为车主及配偶,对于魏阳清疲劳驾驶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注:该因果关系与事故肇事双方责任划分无关),故魏阳清对于原告而言则不存在重大过失。综上,魏阳清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其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而被告魏红珊作为魏阳清继承人,亦无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小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7057.65元,由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561.9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徐小泉于中国银行金汇广场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徐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徐小泉负担647元,由被告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