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普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文,系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月文,系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普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上诉张某1军因与被上诉张某2河、原审原梁某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辽02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录像是对打印遗嘱的佐证,是合法的、有效的。”案涉遗嘱光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其中两段视频是不连续、不完整的,存在合理怀疑,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件的原件或者原物。”首先,被上诉人应当出示案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来证明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剪接后复制等手段形成的。而被上诉人提出的视频证据只是储存在光盘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并称录像手机已经丢失。视频为两段,不是连续形成,分别为编号IMG_5115、IMG_5118,中间缺少IMG_5116、IMG_5117。如形成遗嘱的过程是连续的,并且见证人持续在场的情况,不会发生视频号码编号出现空裆的现象。出现这一现象可能有两个原因,第一,视频是经过剪接后复制形成的;第二,被上诉人所谓的持手机录像的另一见证人并没有全程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且两段视频从未出现遗嘱中另一见证人的影像,其是否真的在场存疑。不论哪种原因,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整个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不属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两种情形,第一,不属于出示原件有困难的情形,并且未经法院准许只出示复制件,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止一次的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否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原始载体已经丢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且该复制件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诸多的瑕疵,如视频不连续、不完整、存在剪辑的可能。视听资料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或者法律行为,在无伪造、变造情况下,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视听资料又是很容易用剪接后复制等手段伪造或变造。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对其来源,形成过程,有无剪辑、变造来决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以见证人电话丢失为由,未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且原审法院在没有排除上述证据瑕疵的情况下,并依据该证据认定遗嘱的效力,属于对该事实认识有误。二、案涉遗嘱如为打印遗嘱,订立遗嘱的过程应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字,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签字能力但未签字,其中一位见证人并未在场亲眼见证遗嘱订立过程,遗嘱不是一次性形成,签字系后补的,该遗嘱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与代书遗嘱一致,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字,注明年月日。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遗嘱人柳景兰是具有签字能力的。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系专业的、有经验的法律从业人员,应清楚确定遗嘱效力的必要条件。遗嘱人有在委托合同上签字的能力,却在最关键的遗嘱上选择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效力,对该行为是否有其他原因迫使遗嘱人订立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不确定性。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遗嘱见证李某程都未出现在视频中,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后,由代书人签字确认,但见证人并未同时在遗嘱见证人位置签字,故该份遗嘱不是一次性形成,见证人的签字是后补的。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可以看出律师见证是要求律师应当在现场直接对看到的法律事件予以证明,而不是不在现场,过后补证。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空间上如不具有同一性,所订立的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没有遵循遗嘱的法定形式,而且其他补强的证据也存在瑕疵、真伪不明,遗嘱的形成悖于常理。在所有证据都存疑的前提下,不应认定遗嘱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视频资料仅为遗嘱的佐证,并非遗嘱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只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遗嘱上签字,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被上诉人不提供视频文件,打印遗嘱也完全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应该按照遗嘱分配遗产,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确实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因为视频是由见证人之一的李艳丽律师用其私人手机录制的,该部手机已经遗失,但是并不影响打印遗嘱的效力。首先,视频并非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其次,据被上诉人了解,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仍保存同样的一份视频光盘,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调取该光盘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相比对。如果上诉人仍然质疑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可以申请两位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视频中出现的另外一人为立遗嘱人生前的医生,亦能证明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以案涉视频命名不连续为由否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视频是否连续需要依据内容来确定,文件名称并不是文件不可更改的固有属性,随时可以更改,上诉人以文件名不连续来反推文件不连续是不符合逻辑的。根据视频内容,两段视频是连续的,未经过剪辑的。第三,关于立遗嘱人是否有签字的能力。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有签字的能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存在不能书写的客观情况,其书写自己的名字并不能有效辨认,且在书写过程中立遗嘱人自述手抖得厉害无法完成书写,在此种情况下才以按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签字或是按手印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目的在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第四,关于见证人之一的李艳丽律师未在视频中出现。根据录像可以明显看出,见证人之一的赵玉虎律师向立遗嘱人介绍了录像的为其同事李艳丽,立遗嘱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李律师作为录像人全程参与了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全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没有打印遗嘱必须录视频的规定,更没有见证人必须出现在视频中的规定。三、上诉人在母亲生前并未尽到足够的扶养义务,却在母亲去世后以各种理由质疑遗嘱的效力企图分得更多的遗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继承人柳景兰偏爱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1在2003年父亲去世后好多年都未回家看望母亲,附近邻居均可作证。2017年,由于上诉人张某1夫妇已经退休,被上诉人夫妇尚在工作,上诉人隔三岔五为母亲跑腿买菜,送到母亲住所,所有花费均由母亲承担,且母亲还支付额外的“跑腿费”。但此种状态仅持续一月有余,上诉人张某1以打工为由而将母亲送到养老院。送到养老院之后便将母亲的电视机、洗衣机、电饭锅等家用电器搬走,被上诉人将母亲从养老院接回家中之后上述电器均由被上诉人重新购买。在养老院期间,母亲分别于2017年11月末及12月初两次住院,每次住院均10余日,住院期间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在医院照顾,第一次住院上诉人去看望一次,第二次住院仅上诉人妻子看望过一次,两次看望时间均在十分钟左右。后因母亲要求,被上诉人将母亲接回家中照顾,在被上诉人将母亲接回家中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来看望,周围邻居亦可作证。上诉人作为长子未尽到扶养义务如今却质疑遗嘱的效力,该做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柳景兰生前立下的遗嘱有效,应该按照该份遗嘱分配遗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梁某同意张某1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文珉、柳景兰名下位于大连市金普新区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由二原告及被告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文珉(2003年11月24日去世)、柳景兰(2019年7月27日去世),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维奇(1998年10月11日去世),梁某为张维奇的女儿。二被继承人张文珉、柳景兰遗有的坐落于金州区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房屋一处。2017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柳景兰立打印遗嘱一份,将其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张某2继承,并有相关视频材料。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20万元。另查,2017年10月前后,被继承人柳景兰曾在养老院生活,后被告张某2接回住处生活。再查,原告梁某在其母亲张维奇去世后,并未赡养二被继承人张文珉、柳景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柳景兰的遗嘱性质、遗嘱效力及遗产分配。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柳景兰所立遗嘱属于《民法典》中打印遗嘱,并有相关录像予以佐证,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对该遗嘱的内容及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关于被继承人张文珉遗产的分配,由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被继承人张文珉的遗产10万元,扣除被继承人柳景兰应分得的2.5万元;其余7.5万元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分得3万元,原告梁某分得1.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文珉、柳景兰遗有的坐落于金州区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由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给原告张某1遗产折价款30000元、原告梁某遗产折价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1850元、被告张某2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00元、原告梁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2负担17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2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柳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案涉遗嘱佐证的视频证据反映了本案遗嘱产生的真实过程。《民法典》设定部分遗嘱的形式要件之一为被继承人签名目的为防止由于遗嘱内容非本人亲笔所写,出现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严格机械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则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柳景兰存在客观原因无法签名而以按手印的方式予以替代应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而上诉人提出的立遗嘱时其中一名见证人不在场并无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而应适用第十五条,对此本院予以补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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