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松,男,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海军,男,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松与被告郑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被告到吉苏村三组修建私房,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且躲避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海军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吉苏村三组提供劳务,被告郑海军尚欠原告工资款242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起,原告杨明松为被告郑海军在吉苏村三组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负责砌墙抹灰及部分小工的工作,共计工作84天,每天工资为520元,被告郑海军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明松工资款2424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正。在11月中旬付清全款。"欠条尾部由被告郑海军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确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杨明松要求被告郑海军支付工资款2424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明松支付工资款2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3元,由郑海军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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