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佳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65223877K。

法定代表人:任胜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任胜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刘秀艳,女,1970年7月*号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佳友与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8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为74305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张京岐、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京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缴纳方式为按月交息。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为张京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出借人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点之上加收2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张京岐。借款到期后,张京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3日。2019年8月,原告将张京岐、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张京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如张京岐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最迟在2020年7月、8月分两次全部还清。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的告诉。莱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68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京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现张京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张京岐作为借款人、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及被告任胜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京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京岐未按约还款。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京岐、李淑英及本案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的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68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京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佳友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已生效。

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对于包含(2019)鲁0683民初5323号案件中的借款等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约定,三被告同意继续为张京岐、李淑英的80万元借款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如张京岐、李淑英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由三被告最迟在2020年7月、8月分两次全部还清。现张京岐未按约定还款,三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因保全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生效的(2019)鲁0683民初532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张京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在协议书中已同意为张京岐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共计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起两年。现张京岐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对张京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对张京岐应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韩佳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计4780.50元,由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34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任胜旗、刘秀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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