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贤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M36Y21L。
经营者:韦勇忠,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闫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3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经营者韦勇忠暂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所以本案应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特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秀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系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故本案被告系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并非其经营者韦勇忠。经一审查明,上诉人依法登记的企业地址为柳州市柳南区,现被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柳州市江柳汽车配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