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安贵因与被上诉人郑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安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2.驳回郑小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郑小林提供的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结算报价表等证据上没有郑小林签字,该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就算是采信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结算报价表等证据,也不能得出劳务、材料费总额为452875元的结论,微信中即便有催付内容,也是针对个别劳务点的劳务费,不足以证明欠付452875元。3.诉讼时效经过,最后一次催收是2017年5月19日。虽然在2018年7月10日有聊天记录,但没有包含催付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郑小林辩称,1.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郑小林提供劳务后,刘安贵并未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材料费。2.在刘安贵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郑小林所提供的种种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待证事实。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安贵支付郑小林劳务款及材料款45347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53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2.诉讼费由刘安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起,郑小林经刘安贵口头委托,以包工包料(部分辅料)的方式,先后按刘安贵指示,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铁桥边的“红翻天茶楼”、“梁氏姐弟按摩店”等进行装修、改造,其中刘安贵应支付怡安大厦房屋的劳务及材料费700元,东楼街“梁氏姐弟按摩店”劳务及材料费1800元,戎州路西段5号刑警队宿舍房屋装修款125351元,叙州区喜捷镇的大棚搭建费用45489元,叙州区铁桥边的“红翻天茶楼”、“梁氏姐弟按摩店”装修费用分别为100851元、178684元,共计452875元,刘安贵未向郑小林支付。郑小林自2016年1月起不断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将所装修改造的相关费用发给刘安贵,要求其支付,但刘安贵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刘安贵对郑小林所称的房屋、大棚提供装修改造、修建劳务的地点、数量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刘安贵是否已支付相应劳务款项。刘安贵辩称已支付了相应劳务款,但未提供任何支付依据。相反郑小林要求支付劳务款有注明相应劳务款数额追款短信、微信,由其现场管理人员制作的结算清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且根据郑小林的催收信息来看,若刘安贵即时结清了相应劳务款项,那么在面临郑小林长达数年的不断短信催收时,理应回应已将相应款项结清的信息,但其面对郑小林的催收信息,大部分时间是不予回应,即使回应亦是承诺支付相应款项。故结合上述分析,刘安贵并未将案涉劳务款项向郑小林结清,应承担支付义务。刘安贵关于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郑小林向刘安贵短信催收劳务款及结算清单计算,刘安贵应支付郑小林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共计452875元,郑小林起诉45347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安贵经郑小林自2016年1月1日起催收劳务款项仍拒不支付,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根据郑小林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郑小林最后一次向刘安贵短信催收日期为2018年7月,至郑小林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刘安贵提出郑小林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小林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材料费共452875元,并向郑小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刘安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计4825元,由郑小林负担10元,刘安贵负担481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郑小林向刘安贵发短信,内容为:什么意思,这么长时间,电话也不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安贵是否欠付郑小林452875元;2.案涉债务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1.刘安贵是否欠付郑小林452875元。双方对郑小林受刘安贵委托完成宜宾市翠屏区铁桥边的“红翻天茶楼”、“梁氏姐弟按摩店”等进行装修、改造无异议,双方是指对是否支付了装修、改造的费用有异议。郑小林提供了催收的短信、微信证明其完成了上述项目的装修、改造,并对刘安贵进行催收。但刘安贵仅陈述称双方已经通过现金的支付方式完清了相关的欠款。从郑小林长达数年的催收信息来看,刘安贵并没有回信息反驳欠款已经付清,能够认定刘安贵没有偿还452875元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刘安贵仅凭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结算报价表上没有自己签字和已经现金支付的陈述并不能否定欠付452875元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的事实。刘安贵应当支付郑小林452875元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刘安贵上诉称其已支付案涉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案涉债务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刘安贵认为2018年7月10日的聊天记录,没有催收记录。2018年7月10日的短信内容为:什么意思,这么长时间,电话也不接。结合前面双方的短信内容,郑小林在短信中的“什么意思”是间接的要求郑小林偿还欠款,也能反映出在发短信的同时,也打电话向刘安贵进行催收。能够中断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并没有经过三年诉讼时效。刘安贵上诉称案涉债务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刘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