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尕某,男,藏族,1990年出生,现住甘肃省夏河县。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0日以夏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犯盗窃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财、书记员贡保杰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尕某在某街道手机店内盗窃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黑色三星G5109手机,15天后将2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旦某,经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等以上证据证实发案、立案经过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等。

(2)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证据证实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34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尕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尕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某镇手机店内盗窃2部手机,事后其父亲尕某某向受害人赔偿道歉,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旦某的陈述,该证据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旦某位于某镇手机店内的2部手机被盗。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尕某的供述,该证据证实2015年8月27日在某镇手机店内盗窃2部手机的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

(1)被告人尕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尕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旦某手机被盗案发现场在某镇手机店内及其周围环境。

认定上述案件量刑部分的证据有:

1.人口基本信息,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尕某出生于1990年,案发时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尕某抓获归案。

3.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尕某的父亲在事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道歉,归还2部手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被告辩称 以上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盗窃的赃物均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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