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0年1月14日,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李栋,住衡南县鸡笼镇大江村瓦皂村民小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
负责人:腾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霞诉被告张俊、李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被告张俊,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凤霞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凤霞撤回对被告李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29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23时28分许,被告张俊驾驶湘DXXXXX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姜畲镇许广高速桥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凤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后转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67天。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湘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俊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平均工资并未达到5000元/月,且误工费时长计算255天过长;2、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卧床治疗,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有产生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辩称:一、被告张俊驾驶的湘DX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答辩如下:1、本案应酌情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俊承担,或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后由被告张俊承担;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超出标准,应当按照《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表》标准计算;3、鉴定意见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营养费计算不超过30元/天;4、护理费应当按照42081元/年计算;5、原告应提供至2021年7月13日截止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在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0元,原告确实存在工资停发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6、原告精神抚慰金起诉金额过高,应计算为10500元,同时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核减;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0月31日23时28分许,被告张俊驾驶湘DXXXXX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姜畲镇许广高速桥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凤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分别产生门诊费3578.86元、265元;分别住院治疗29天、67天,分别产生住院费112994.91元、16937.2元,医疗费合计133775.9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原告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凤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21年5月7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凤霞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2、建议该损伤前期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或凭据;3、一年后择期取出骨盆及右踝关节多处内固定,届时需住院并休息45天,一人生活护理21天,预计费用30000元。
二、被告张俊驾驶的湘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李栋)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楚湟),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非医保用药金额,经当事人之间协商,均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已经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减去18000元后,再按10%计算,为11577.6元【(133775.97元-18000元)×10%】。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3775.97元(凭票据认定);
2、后续治疗费3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原告住院141天(含届时取出内固定住院45天),60元/天×141天)];
4、住院护理费13488.98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17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17天=13488.98元);
5、交通费2820元(20元/天×141天);
6、残疾赔偿金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500元;
8、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
9、鉴定费2162.4元(凭票据认定,含因为鉴定所需湘潭县人民医院2021年5月6日X光费等162.4元);
10、误工费23302.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湘潭觉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明、湘潭天易农商行工资发放明细,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3718.75元,3718.75元/月÷30天×188天=31609.37元)。
以上损失共计407871.55元。
被告张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霞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以80%:20%的比例分别承担。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作出了保险人免责约定,但是对于鉴定费并没有作出保险人免责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为确定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被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合理的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2162.4元×80%=1729.92元,即: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729.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2.48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负担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11577.6元,由被告张俊、原告之间按照80%:2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张俊向原告赔偿9262.08元(非医保用药11577.6元×80%),原告自行承担2315.52元(非医保用药11577.6元×20%)。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共计407871.55元,先由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96131.55元(407871.55元-198000元-11577.6元-2162.4元),按照80%:2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人寿衡阳公司赔偿156905.24元(196131.55元×80%),原告自行承担39226.31元(196131.55元×2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向原告总计赔偿356635.16元(198000元+156905.24元+1729.92元)。由于原告尚欠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2994.91元,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指示向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2994.91元。
被告张俊需向原告支付非医保用药金额9262.08元,因被告张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张俊还应向原告支付4262.08元(9262.08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凤霞赔偿354905.24元,其中,向原告张凤霞个人账户支付261910.33元,向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9299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霞支付鉴定费1729.92元;
三、被告张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霞支付9262.0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2884元,由原告张凤霞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