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映堂,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映堂因与被上诉人刘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映堂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改判刘付华偿还欠款55 000元,支付违约金10 000元,合计65 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将55 000元出借给刘付华是事实,有刘付华出具的借条为证。2017年,刘付华的爱人秦亚军给李映堂看刘付华所在公司的宣传单并叫其投资,称刘付华在公司大小是官,钱借给刘付华没有问题。一审裁定认为李映堂系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无法律根据。2.李映堂并不认识借款担保人高志强,刘付华在出具借条时称借款到期向她要钱。
被上诉人辩称 刘付华辩称,其作为新疆盛世惠众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将李映堂介绍到该公司投资理财。涉案55 000元已交到公司财务,个人并未收取。该款是投资理财,而非借款。其向客户出具借条是公司对所有业务员的要求,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映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付华偿还欠款 55 000元,违约金5 000元,共计60 000元;2、担保人高志强承担违约金5 000元。一审庭审中,李映堂放弃让高志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付华支付本金及利息65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高志强、李晨曦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李映堂系该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刘付华系该刑事案件涉案公司新疆盛世惠众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目前该案在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该案所涉借款与刑事犯罪案件相关,应当裁定驳回李映堂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映堂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附件内容来看,高志强、李晨曦等人以新疆盛世惠众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且有担保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李映堂主张的涉案借款亦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查明的高志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明细范围内。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映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映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映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