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所包工程做钢筋活(阜新市祥宇一品附近),约定完工后结算工资款,但完工后被告只结算部分工资,尚欠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3月诉至法院,因原告外出打工离的太远回不来,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实际承包人是洪文来,原告是洪文来找的,工资由洪文来决定,被告为洪文来带班,所有工资发放都是洪文来委托被告,2015年春节,洪文来委托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40万元,当时告诉全部工人总额就这么多,所以按照工资比例发放,所有工人把原定每天200元降到180元左右。2.证人杨某没有到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没有债权凭证,没有任何证实材料,其主张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4.假设原、被告之间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视为对债权债务的放弃。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2021)辽0727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00元,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当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包括“今证明赵某欠马某做钢筋活欠马某49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杨某,2021年6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劳务费4900元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证明一份,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所载杨某在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以及被告对原告诉求否认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原告亦对涉案工程名称、提供劳务时间和工程承包人陈述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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