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建国西路199号。
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会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尹会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会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月供欠款112,030.16元(截止2020年12月);2.被告支付违约金5,601.5元(原告垫付被告银行贷款112,030.16元×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阳光水岸小区19-1-1301室)。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并在昌吉市公证处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以上合同履行中,被告长期他欠银行贷款、严重违约,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持续清偿被告在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罚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尹会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阳光水岸小区19-1-1301室),合同价款为461,975.2元,被告首付138,975.2元,剩余房款323,000元由被告贷款支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该银行贷款323,000元支付购房款,并在昌吉市公证处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担保人,因被告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期足额偿还贷款而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当期应还借款及违约利息的,被告必须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同时被告还须交纳原告垫付资金的5%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截至2020年1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112,030.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垫付被告银行月供明细一张、还款凭证19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12,03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垫付款5%的违约金计5,601.5元,故原告主张的垫付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5,60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垫付银行贷款112,030.16元;
二、被告尹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6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3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尹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