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村恒利小区B1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小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阮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97278.11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金额为86849.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案外人湖南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30000元,贷款合同号-92800-2020-00000002,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贷款的本息共计97278.11元。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之代偿款、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等。

被告辩称

阮小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阮小明向湖南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金额为3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5.4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等。原告聚鑫公司于当天向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为阮小明所借的3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亦与被告阮小明签订了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和被告委托原告在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因银行未确定放款时间,现由原告方给被告方先行垫款提车;若被告逾期还款,剩余全部款项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有权采取措施主张权利,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因被告向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还款期间有逾期还款的现象,原告作为担保人,由其工作人员向乾河、焦秸泓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还款账户转账10792.87元;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10829.23元;于2020年10月31日转账10812.32元;于2020年12月1日转账10812.33元;于2020年12月24日转账10800元;于2021年1月26日转账10810元;于2021年3月31日转账11162元;于2021年5月6日转账10833元(原告主张为10832元)。前述八次转款总计86851.75元,均用于偿还被告在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的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原告本次起诉花费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代理协议书;担保书;转账凭证;潭农商村镇银行贷款欠款回收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小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聚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本案原告聚鑫公司作为被告阮小明向新宁潭农商村镇银行所借330000元款项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21年5月6日已履行了86851.75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追偿的金额为86849.05元,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率2%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前六笔款项的起息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后两笔款项的起息日期则应以实际还款日2021年3月31日及2021年5月6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逾期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该主张符合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6849.05元,并按年利率16.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以64855.05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5日以76017.05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6日起至偿清日止以86849.05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邵阳市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阮小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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