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0743400J。

法定代表人:柯猛。

审理经过

原告曾静与被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井然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门面面积差价款3016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违约金111450元;3.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税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天地名都小区龙翔东路22号门面,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和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所需税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商品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才到社区拿到房产证,不动产证书上建筑面积比实际购买面积少1.04平方米。原告为维护起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地井然开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井然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公司开发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门市。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4.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06730元;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上述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面积差异的处理:按实结算房价款。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静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江阳区××路××号门市,建筑面积24.37平方米,单价29000元,总价706730元。该套住房在按房监所初始测绘结算面积时,超出(或低于)约定的建筑面积仍然以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单价为准。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7011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代收代缴费2804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交房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流程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于2020年6月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登记至原告名下,记载房产建筑面积为23.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收据》、《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静与被告天地井然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相应价款,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现被告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后360个工作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属违约,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360个工作日,即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8日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原告在2020年6月2日才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逾期天数为147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为706730元×0.1‰×1476天﹦104313元。原告所取得的房产证载明面积为23.33㎡,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房款为(24.37平方米-23.33平方米)×29000元/平方米=30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静退还房款30160元;

二、被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4313元;

三、驳回原告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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