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高级中学退休工人,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系郭红英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高级中学,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徐金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英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北屯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工作原因,该案更换承办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养老保险费1621.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24702.8元(其中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4302.8元,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退休工资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北屯高级中学成立,原告郭红英被招录到北屯高级中学从事住校部宿管工作。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期间,北屯高级中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直到2004年8月才开始缴纳,断缴两年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屯高级中学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郭红英2018年2月到了正常退休年龄,却因社会保险金缴纳不足15年而无法退休。原告继续工作至2019年8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北屯高级中学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经济赔偿金,被驳回诉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北屯高级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原告诉请的费用与申请仲裁的费用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金额应当与仲裁请求金额一致。被告认可2002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原告在北屯高级中学做临时工。学校成立之初,上级没有拨付临时工的社会保险金,所以没有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十几年,一直未向单位或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2018年北屯高级中学需要精简人员,通过评比打分,原告位居倒数第六,属于裁减人员范围。原告以还差一年时间退休为由,向学校申请继续留任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屯高级中学生活老师上岗证》一份,拟证实原告郭红英曾在北屯高级中学工作的事实;

二、《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一份,拟证实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原告自己缴纳社保的事实;

三、原告郭红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拟证实2005年10月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

四、代理人刘建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拟证实被告2003年开始为聘用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却没有为原告缴纳的事实;

五、彭明悦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曾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固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8月1日的事实。

二、《2002年10月北屯高级中学临时工借调工资表》一份,拟证实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原告是以临时工借调的方式在北屯高级中学工作的事实。

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缴款书》、《农十师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农十师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入职北屯高级中学之前和之后均自己向社保部门缴纳过社会保险的事实。2004年8月之前,原告以自己名义缴纳在北屯高级中学工作前后的养老保险,其要求被告赔偿早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校长的名字为徐金生,但2004年的校长不是徐金生,当时徐金生只是物理老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为复印件,且2004年北屯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并非徐金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原告郭红英被招录到北屯高级中学从事住校部宿管工作。2004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自己缴纳,费用合计1621.4元。2018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因其在单位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退休办理条件,未能退休。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留在北屯高级中学工作致其符合退休条件时止。2019年7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年限满15年,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退休执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日,郭红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屯高级中学补偿原告2002年8月至2004年7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75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9元。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法定时效,裁决驳回郭红英的仲裁请求。郭红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仲裁院以郭红英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本案应当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如果确实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本案是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02年9月即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8月被告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9月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原告的权利开始受损,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救济,而是选择自行缴纳。因此,原告2019年9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实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之情形。仲裁院以郭红英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郭红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新楠

审 判 员  殷 真

人民陪审员  鲜时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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