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住山西省侯马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晋民申5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及再审申请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签订代理协议是申请人宋某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原判决以行政规章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违法。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公函是事后补的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时任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刘良星对代理协议不知情违背客观事实。(3)原判决认定“代理行为与上诉人路东所无关”更是空穴来风。3.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定案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刘某对代理协议不知情的依据是2014年5月29日刘某给王某出具的一份个人证明及2014年8月12日侯马市人民法院调查刘某的笔录,这两份证明与2013年7月2日刘某代表路东所给法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未经质证,侯马市人民法院采信刘某后出的两份证明作为定案证据,属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王某支付再审申请人代理费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向侯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给付代理费40000元。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4日,因王某与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在未告知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情况下,王某作为委托人即甲方与宋某作为受托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特别授权委托乙方,提起再审申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至再审结案,诉讼中的一切花销由甲方支付。二、此案判决甲方胜诉,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5万元(叁万至伍万),如甲方败诉,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代理费用。甲方从执行款中支付乙方代理费。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复印件由甲方执存,原件乙方执存,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宋某作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2012年12月24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终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邦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20万元,自此后双方再未有代理行为发生。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委托人即甲方与宋某作为受托人即乙方2009年9月14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明确,系宋某与王某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案件诉讼,且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公函,但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收取代理费用并不知情,故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追认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均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依据该合同要求王某支付代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各承担400元。
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代理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29日原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主任刘某出具证明,说明2013年7月2日他给宋某写的证明只是代表个人,并不代表法律服务所。201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宋某与王某签订风险代理一事他不知情,且当时所里不允许搞风险代理,否则后果自己承担,所里虽出具公函并不代表知道他收多少费。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9年9月14日宋某与王某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其双方之间的个人代理行为,路东所虽出具了公函,但公函的时间为2012年5月,二者时间不一致,显然是事后补的,时任路东所的主任刘某称对宋某代理协议并收费一事并不知情,故该代理行为与路东所无关,且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的规定,因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与宋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及2012年12月24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判令建邦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20万元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案件为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的审理情况具体如下:王某起诉要求建邦集团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95万元,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3)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邦集团公司赔偿王某32万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4年11月2日在侯马市人民法院主持下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建邦集团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20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之后,王某不服,申请再审,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侯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侯马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侯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3)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临民终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以其损失总价值为2047319元,原审仅判令赔偿32万无具体依据、执行和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处置了法院查封资产应属无效协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09年8月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宋某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书上加盖有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公章;2009年9月14日宋某与王某签订了代理协议;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09)晋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3月5日以(2011)临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侯马市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列明申请再审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某、赵广运。侯马市人民法院重审时,王某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某、赵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日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向侯马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出庭公函,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07)侯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列明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某、赵某。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临民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列明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某、刘某;该判决要点如下:“本院认为:王某诉建邦集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3)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于2004年1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建邦集团一次性给付王某20万元。王某于2006年9月6日又对本案提出再审的申请。鉴于该案涉及的财产已由张村信用社申请法院查封,张村信用社已申请支付令并主张债权的情况,同时考虑本案的历次判处情况及王某的实际困难情况,可由建邦集团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为宜。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某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以上事实,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临民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侯马市人民法院(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再审审查卷宗和上述三份裁判文书对应的案卷中的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2012年5月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为事后所补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且与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在重审时侯马市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委托手续和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确认宋某、赵广运为王某代理人的身份并在(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体现的事实相悖;关于刘某称对宋某签订代理协议并收费一事并不知情,故该代理行为与路东所无关的认定,经查,该认定与本院查明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并诉讼主张代理费的事实不符,且刘某就委托协议的签订其是否知情的问题,其在2013年7月2日出具并加盖路东所公章的证明中的表述与201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刘良星在证明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与王某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2.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诉请的代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过程看,宋某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2009年9月14日,王某作为委托人,宋某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虽为王某与宋某所签,但在该协议签订前,2009年8月7日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并授权该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宋某作为其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公章,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前王某与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关于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就委托诉讼代理事项已达成合意,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在案的授权委托手续、出庭函及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再终字第17号案件和侯马市人民法院(2012)侯民再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王某的委托及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委派,宋某、赵某均以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作为王某委托代理人与王某一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00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时任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刘良星与宋某以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作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亦与王某一起出庭参加了诉讼。据此,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宋某、赵某及刘某系受该所的指派,作为王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及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的诉讼活动,并出庭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因此,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
关于焦点二,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此案判决甲方胜诉,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5万元(叁万至伍万),如甲方败诉,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代理费用。甲方从执行款中支付乙方代理费。”据此,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取得代理费的前提应为王某“胜诉”,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胜诉”的具体含义,根据众所周知对“胜诉”的理解应为法院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建邦集团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经再审后,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07)侯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而侯马市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维持该院(2003)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据此,侯马市人民法院再审并未支持王某的再审请求;王某不服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民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结果为撤销侯马市法院(2012)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建邦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20万元,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明了补偿的原由,该补偿是对原判决执行的调整,并阐明“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亦未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即其再审请求)。因此,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主张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该所要求王某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宋某作为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其是受该所指派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故其向王某主张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关于王某与宋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其双方之间的个人代理行为,与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无关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决不支持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要求王某支付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宋某各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