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448374。 法定代表人:梁家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系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28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系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0111851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1048075R。 负责人:王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红,女,系该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付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汉华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和罚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罚息,一审判决支持“罚息”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书第7页认定被上诉人贵州银行的诉请包含罚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利息和罚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利息是借款产生的孳息,罚息为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责任,二者系两种性质的款项,且《借款合同》通篇对于利息、罚息均是分开陈述的,即各方在签订合同时也认可利息与罚息不同。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罚息,故本案应只计算产生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借款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利息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银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中的金额及截止时间完全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如违约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罚息、复息等。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反复查证、询问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总额中包含了利息25755.26元、罚息3676.94元,金额合计29432.2元,表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包含了罚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付华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贵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华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811.43元、逾期利息25755.26元、罚息3676.94元(计算到2020年4月3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利随本清),合计:397243.63元;3.判决被告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付华提供的位于钟山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黔(2018)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380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被告付华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贵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付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出质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华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间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担保方式有抵押、阶段性保证、阶段性动产质押。被告付华用其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汉华公司用其保证金专用账号的保证金作动产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本合同借款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限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人依照本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贷款人对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3日合同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黔(2018)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38087号,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付华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被告付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付华于2018年12月其开始逾期,截止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付华尚欠原告本金367811.43元、利息25755.26元、罚息为3676.9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付华向原告偿还本金9771.4元、利息和罚息102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华、汉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付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付华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付华尚欠原告本金358040.03元、利息15526.66元、罚息3675.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华偿还本金358040.03元、利息15526.66元、罚息3675.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20年4月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本合同借款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现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汉华公司对被告付华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汉华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主张罚息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作为证据,在该证据中详细记载了合同金额、正常本金、逾期本金、呆滞本金、利息、罚息,而原告在诉讼状中主张的截止2020年4月3日的利息29432.2元就是该证据中利息和罚息的总额,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就包含了《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中的“利息和罚息”,所以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了罚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汉华公司辩称利息的计算标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后计算的意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30号公告,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可与金融机构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但被告付华违约在先且未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另案涉贷款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其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加点数值不由双方协商确定,所以原告按照执行利率5.39%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汉华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被告付华、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358040.03元和截止2020年4月3日的利息15526.66元、罚息3675.94元(从2020年4月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三、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付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汉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付华,证明付华在一审庭审后向贵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407.87元。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付华还款是正常的没有逾期,不能证明其他情况。原审被告付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贵州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信贷业务平台借据信息详情截图2份,载明截止2021年6月9日原审被告付华尚欠借款本金289329.30元。上诉人汉华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对尚欠本金金额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确认,对于借款人付华尚欠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审被告付华质证意见:银行打印出来的应该没有错。 原审被告付华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汉华公司提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贵州银行提交的信贷业务平台借据信息详情截图,对截止2021年6月9日原审被告付华尚欠借款本金289329.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21年6月9日原审被告付华尚欠借款本金28932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超诉请判决;二、合同解除后,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汉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贵州银行在本案中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罚息,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查,被上诉人贵州银行一审提交《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作为证据,该证据中详细记载了合同金额、正常本金、逾期本金、呆滞本金、利息、罚息,而被上诉人贵州银行在诉讼状中主张的截止2020年4月3日的利息29432.2元系该证据中利息25755.26元和罚息3676.94元的总额,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贵州银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含了《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中的“利息和罚息”,故汉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汉华公司主张《借款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利息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30号公告,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可与金融机构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但原审被告付华违约在先且未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案涉贷款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其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加点数值不由双方协商确定,所以被上诉人贵州银行按照执行利率5.39%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汉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付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案涉借款本金等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付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289329.30元(从2021年6月9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三、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付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已预交,付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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