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铁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侯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周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

负责人:周春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武,系该小组组员,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大桥组**。

法定代表人:肖海滨,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健,系该居委会委员,住长沙市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铁兴、侯利平、周泽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桥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新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武、被告徐家桥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铁兴、侯利平、周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建组支付原告周铁兴、侯利平、周泽土地补偿款40050元;2、判令被告徐家桥居委会在保管新建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铁兴、侯利平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了原告周泽,三原告均属于被告新建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周泽系独生子女,并于2005年6月7日被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周铁兴、侯利平至今没有生育、怀有第二胎。被告新建组因长益复线项目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9年5月13日分别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3217元和6833元,合计人均40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三款五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等规定,原告户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户,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因此,原告户7人,增加独生子女家庭一个人的份额,应当获得8人份额的集体收益款,但原告户仅获得6人份额的集体收益款。但被告新建组以《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组土地以及收益分配制度》上没有考虑“独生子女家庭户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权”为由,拒绝分配给他们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收益款。原告户曾找两被告等相关部门处理此事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组土地以及收益分配制度》《长益复线徐家桥社区新建组土地费到户分配明细》《徐家桥社区新建组2018年还塘资金分配明细》等资料附后予以证实。现原告特起诉,敬请你院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建组辩称,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没有异议,按照国家规定来执行。

被告徐家桥居委会辩称,我们居委会对组上的征收款只是代管,我们是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来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铁兴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即随父亲周寿国落户于新建组,一直未迁出;侯利平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即父亲侯国富落户;1991年9月30日,侯利平与周铁兴登记结婚,后侯利平将其户口迁至新建组,之后一直未迁出。1992年10月14日,周铁兴与侯利平生育小孩周泽,周泽出生后即落户于新建组,且一直未迁出。2005年6月7日,周铁兴与侯利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两人未再生育第二个小孩。

新建组将该组因长益复线扩容项目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费等集体收益分两次分配给组员,分别是2018年5月31日土地费人均33217元、2019年5月13日人均6833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40050元,被告新建组已向三原告个人进行了发放,但未向三原告家庭增加分配份额。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长益复线徐家桥社区新建组土地费到户分配明细》、《徐家桥社区新建组2018年还塘资金分配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铁兴、侯利平、周泽独生子女家庭是否应增加份额以及应增加多少份额集体收益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规定:国家对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1.父母均健在,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据此,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时享受的相应奖励,属于该家庭的法定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周铁兴、侯利平均落户于新建组,系新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均参与了案涉款项的分配。周铁兴与侯利平结婚后生育周泽,并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周铁兴与侯利平未再生育第二个孩子,周铁兴、侯利平、周泽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依法有权享有在征地补偿等集体收益款分配中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新建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新建组在分配案涉40050元集体收益时,未向三原告集体发放独生子女家庭优惠奖励分配应增加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主张新建组给付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收益款4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建组系被告徐家桥居委会的下属居民小组,徐家桥居委会对居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徐家桥居委会并非新建组上述案涉款项的受益方,亦非新建组上述案涉款项分配的决议主体,由徐家桥居委会在保管、监管新建组的财产范围内对新建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徐家桥居委会在保管新建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铁兴、侯利平、周泽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的集体收益款40050元;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保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居民小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新建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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