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沛海博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42057840D),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3689。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苏丽雅,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蔄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王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陈瑞,男,1993耐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王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孙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张明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沛海博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明远、蔄彩云、李**、王超、王树春、王欣、陈瑞、王明洋、孙东、张明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被告王树春、陈瑞、王明洋、孙东、张明奥、蔄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明远、李**、王欣参加庭前会议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工资77123元(其中柳明远7727元、蔄彩云8244元、李**13700元、王超20000元、王树春6400元、王欣2552元、陈瑞5000元、王明洋5000元、孙东5000元、张明奥35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被告工资共计77123元,经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7712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其与各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部分被告系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星业广告策划中心(以下简称星业广告策划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上海企业,在威海未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亦未在威海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在被告诉称的2020年4月到7月期间没有经营,不可能招聘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劳动,用人单位是星业广告策划中心,被告应向该中心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明远、蔄彩云、李**、王树春、王欣、陈瑞、王明洋、孙东、张明奥辩称,各被告系原告员工于涛通过智联招聘软件招聘到原告处工作的,招聘单位为原告。原告当初以公司未在本地注册为由,与各被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各被告从未知晓或了解星业广告策划中心,作为员工,无法决定原告通过什么账户发放工资。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王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一般项目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2020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9日,李**、柳明远、蔄彩云分别与星业广告策划中心签订了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任营销总监,月工资为1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柳明远任渠道经理,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蔄彩云任销售经理,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星业广告策划中心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超、李**、孙东、王明洋、陈瑞、柳明远、蔄彩云支付了部分工资(柳明远1508元、蔄彩云345元、王超9850元、李**9850元、孙东1745元、王明洋1551元、陈瑞689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李**、柳明远、蔄彩云与星业广告策划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王欣的离职承诺书以及原告的纳税申报材料以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签订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名字为空白;对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没有异议,辩称办卡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但被告对辩称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原告人事任命的文件一份、智联网招聘信息截图、王超的企业微信以及与宋文静聊天的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公司文件予以否认,并否认在智联网发布了招聘信息,对王超的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内容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与王超聊天的对象无法确认,承认宋文静是原告监事,但否认宋文静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其代表公司从事法律事务。

另查明,各被告未就自己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及请求的工资数额的形成过程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三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纳税申报材料、原告文件打印件、手机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均称其分别于2020年4-6月,通过原告负责招聘的职工于涛(于利涛)招用,与原告签订了甲方名称处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悉被原告收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柳明远、蔄彩云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合同的甲方处为星业广告策划中心,被告未就合同甲方应该为原告以及于涛(于利涛)系原告职工的事实提交证据;另外被告称系通过原告发布的网上招聘广告,到佳源名城售楼处应聘的,并提供网上下载打印的原告人事任命文件、智联网招聘信息截图,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任命部分被告职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上述行为与原告有关,被告就广告和文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提交了王超的企业微信以及与宋文静聊天的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与王超聊天的对象无法确认,承认宋文静现在是原告监事,但否认宋文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宋文静曾代表公司从事法律事务,被告对宋文静系原告职工或受原告委托从事招聘及管理活动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星业广告策划中心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系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外,被告就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拖欠数额等,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工资77123元(其中柳明远7727元、蔄彩云8244元、李**13700元、王超20000元、王树春6400元、王欣2552元、陈瑞5000元、王明洋5000元、孙东5000元、张明奥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继业

人民陪审员  邵爱英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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