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德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徐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梁大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民与被告邓德彪、徐国平、梁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被告邓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梁大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德彪、徐国平、梁大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邓德彪、徐国平、梁大先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邓德彪、徐国平、梁大先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向张新民借款300000元,约定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新民多次向邓德彪、徐国平、梁大先催讨借款,但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邓德彪辩称:会想办法还款。
徐国平、梁大先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张新民提交的借条,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张新民提交的进场施工协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张新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张新民与邓德彪签订了《进场施工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张新民向邓德彪缴纳了五十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未进行,2018年12月,张新民与邓德彪、梁大先在邓德彪家进行结算,由邓德彪、梁大先就应返还的保证金向张新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邓德彪本人将徐国平的名字书写在借条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邓德彪欠付保证金而由邓德彪、梁大先向张新民出具借条,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德彪、梁大先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邓德彪、梁大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故对张新民要求邓德彪、梁大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国平本人未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张新民要求徐国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故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0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2020年8月20日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梁大先、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德彪、梁大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新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65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邓德彪、梁大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