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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读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小东与被告朱读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0549.63元,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85%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364.85元,合计88914.48元,并继续按同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做生意相识,互相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短期借款各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均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实际一共向原告转账过41000元,其中17000元是叉车费。叉车是原告所有的,原告让其儿子开叉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叉车费17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剩余24000元,其中15000元转账归还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还有9000元是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至原告支付宝账户,因原告手机丢失支付宝信息无法恢复,归还时间大约在2018年。该24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剩余借款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叉车费17000元是原告儿子的叉车费,通过转账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转账的10000元和2019年11月2日转账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转账给原告24000元用来归还借款,被告记不清楚是否有此事,原告应举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案涉借款于2017年1月10日期满,借款期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进行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无需归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2张,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2.账户交易明细2张,用于证明被告部分还款;

3.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处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亦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10000元;2019年11月2日,再次转账归还5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2021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曾还归还过借款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归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被告归还15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故应认定该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自认被告还归还其借款9000元,该自认亦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除提供上述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内归还过借款,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借款,故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6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未规定逾期利息,但是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符合规定,且其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对被告有利,但其计算数额有误,经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数额应为687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读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小东借款76000元;

二、朱读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小东逾期利息6877元(从2019年4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付;

三、驳回史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史小东负担75元,朱读付负担936元。

原告史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读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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