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时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长伟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084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胡长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申请人为此事的精神损失费。事实理由:原审判决忽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串通一气,不顾申请人受损的权益,避而不谈原告的责任、义务,判决甚是武断。同案不同判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抗拒交费理由;其申诉称法院与原告勾结只维护原告方利益,系胡编乱造;出于人性化理念,我方给予了让步。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能履约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扬州兴城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高邮市中国纺织服装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胡长伟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再审申请人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立足于合同约定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于庭后提交证据拟证明小区存在管理混乱,即使属实,也属于一般性质的服务不到位,可以通过与被申请人积极沟通加以整改,也可以依规解聘被申请人;对业主违建致其家中受损,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不能以此拒绝交费。尽管如此,原审以被申请人“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酌情减少部分物业费用,对再审申请人有利,且得到被申请人认可,有利于钝化纠纷,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胡长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兆辉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丁 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