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雷豫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飞飞与被告雷豫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飞、被告雷豫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何飞飞在被告雷豫和承包的武宁县石渡乡下坊新农村建设工程中从事挖掘机平整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0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58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雷豫和将其承包的武宁县石渡乡下坊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挖掘机平整工地工作交由原告何飞飞完成。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0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58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斗山60-7挖机台班签单(代欠条)(共11张)、欠条1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豫和将其承包的武宁县石渡乡下坊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挖掘机平整工地工作交由原告何飞飞完成,并就原告应得报酬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何飞飞要求被告雷豫和支付挖机费用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豫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飞飞挖机费用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豫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梦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卢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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