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8号。 负责人:祝胜斌,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英,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险管理部经理职干事。 被告:郭凌坚,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住桂东县。 被告:邓金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住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与被告郭凌坚、邓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郭焕英,被告邓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凌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8007-2020-00001225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郭凌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486.85元,本息合计211486.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被告邓金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30日,被告郭凌坚向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利息11486.85元,本金200000元,构成违约,该笔借款由邓金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邓金中辩称,贷款是郭凌坚贷的,但钱是我用了,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郭凌坚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桂东农商行与郭凌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凌坚为了生意周转,向桂东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按季度还款;借款期限为3年。邓金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发放后,郭凌坚自2020年6月5日之后未偿还本息,截至2021年3月30日,未清偿利息1148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桂东农商行与郭凌坚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凌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邓金中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连续10个月未偿还任何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凌坚签订的编号为38007-2020-00001225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凌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利息11,486.85元,本息合计211,486.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元; 三、被告邓金中对前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郭凌坚、邓金中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伯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三军 书 记 员 张 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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