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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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长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许洪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响水县。

被告:黄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长龙诉被告许洪柱、黄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长龙于2021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海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洪柱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洪柱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许洪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许洪柱向我借款5万,约定月息二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当天我向许洪柱交付现金5万元,并预扣三个月利息3000元,许洪柱实际收取4.7万元,该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付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本息。2014年4月15日,许洪柱又向我借款5万元,因为之前的5万元许洪柱都按时支付利息,我就又借5万元给他,当天也是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许洪柱实际收到4.7万元,这笔5万元利息也是付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就联系不上许洪柱,至2020年2月通过朋友知道许洪柱的电话,联系上之后许洪柱允诺3月份还,但至今未还,且联系不上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洪柱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许洪柱分别向孙长龙借款5万元,孙长龙分别预扣三个月利息合计6000元,实际向许洪柱交付94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洪柱向孙长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孙长龙向许洪柱支付借款9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为94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孙长龙主张许洪柱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孙长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洪柱应归还孙长龙借款94000元及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长龙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孙长龙已预交525元),由原告孙长龙负担50元,被告许洪柱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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