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审第三人:张万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龙辉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现在押)。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农垦龙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张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张万春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审第三人:刘宏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晶因与被上诉人高玲,原审被告王永生,原审第三人张万春、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农垦龙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米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宏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田、被上诉人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原审被告王永生、原审第三人刘宏宇线上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晶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高玲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把王永生婚前债务认定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是错误的,把王永生婚前个人向刘宏宇、张万春借款认定为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没有证据证明。郭晶婚后与王永生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7次向张万春、刘宏宇借款618,217.00元用于家庭生活,郭晶是农场工人,只是种地,当年没有其他投资。一审法院把王永生婚前借款认定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是错误的,事实上王永生把婚前借款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二、2019年4月16日,王永生给张万春、刘宏宇出具借据并不是当时借款,标记的2016、2017、2018垫还贷款,足以证明借款是王永生2016年、2017年个人借款,因为从2017年3月10日以后到2018年12月31日,郭晶不欠第三人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只能是王永生婚前个人欠款。标记的2016年、2017年、2018年贷款,与王永生婚前借款相一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除外。
被上诉人辩称
高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9年4月16日《借据》虽然是王永生个人书写,但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据形成在郭晶与王永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标注的借款用途能够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二、郭晶与王永生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郭晶对于欠付第三人的债务数额为3,254,385.00元没有异议,其中包括郭晶与王永生婚前三笔借款及婚后两笔借款,虽然郭晶与王永生于****年**月**日结婚,但是在其婚前的两笔借款用途即是用于承包土地,而郭晶与王永生对于2017年共同经营土地,经营收益为双方共有并无异议,因此投资应属于共同支出,应当认定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按照债务成立先后顺序确定返还夫妻共同债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郭晶认可婚后于2017年、2018年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但是偿还债务时并未明确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因此在其偿还债务时,应当偿还的是在先的债务。另外原审在确定具体返还数额时,亦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共同债务数额,王永生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确定拖欠数额准确。
原审被告王永生述称,王永生婚前债务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与郭晶婚后经济独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欠付原审第三人款项,婚前的借款用于偿还婚前外债,2019年4月16日出具借据中体现的债务是王永生婚前个人债务,原审第三人也未让郭晶签字。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万春、龙辉米业公司、刘宏宇述称,1.2019年王永生向其出具借据时,并未单独说明王永生与郭晶婚后经济独立,也未提出2017年粮款用于偿还2017年贷款,2018年粮款用于偿还2018年贷款,按照双方习惯是从前往后算账,即用最前的欠款减去粮款,王永生与郭晶在结算时对此方式未提出异议。2.2020年6月份,刘宏宇向王永生、郭晶索要欠款,当时二人还以夫妻相称,并承诺秋天给付部分欠款,因此郭晶认可争议债务。3.欠据上的标注是为了说明欠款形成的过程及原因,并非具体说明是哪一年。4.王永生称不欠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永生、郭晶给付高玲25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永生、郭晶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张万春、龙辉米业公司、刘宏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龙辉米业公司、张万春、刘宏宇分两次共向高玲借款250,000.00元,2019年4月28日,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8110民初405号调解书,确定张万春、龙辉米业公司、刘宏宇于2019年5月2日偿还尚欠高玲的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月息1.2分至实际还款完毕时止)。2016年、2017年、2018年,郭晶、王永生多次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其中王永生2016年、王永生与郭晶2017年、2018年三年共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3,254,385.00元,其中2017年2月26日282,750.00元、2017年3月8日626,333.00元,郭晶、王永生婚姻存续期间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郭晶、王永生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618,217.00元,于2018年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666,279.00元,郭晶、王永生婚姻存续期间偿还龙辉米业公司欠款2,039,391.00元(其中2017年及2018年水稻款分别为924,636.00元、916,359.00元,龙辉米业公司自认2017年、2018年二年未结算水稻款产生的利息198,396.00元),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龙辉米业公司1,215,000.00元未还,龙辉米业公司未向王永生、郭晶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权。郭晶、王永生于****年**月**日结婚,于2019年9月1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所欠高玲债务应当清偿,王永生所欠第三人债务亦应当清偿,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权,高玲代位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玲主张将王永生、郭晶作为次债务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高玲申请将龙辉米业公司、张万春、刘宏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予以准许。经过高玲与王永生、郭晶及张万春、龙辉米业公司、刘宏宇举证、质证,对王永生所欠龙辉米业有限公司1,215,000.00元欠款及利息予以认定。郭晶申请法院调取张万春案件中关于第三人收购王永生、郭晶320吨水稻款未结算的手续,经调查张万春刑事案件卷宗,未发现郭晶所述证据,郭晶、王永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王永生、郭晶庭审所述向第三人交付320吨未结算水稻款的主张不予采纳。郭晶否认在2017年2月26日借款282,750.00元及2017年3月8日借款626,333.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不否认在2017年与王永生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的事实,并认可其二人婚后2017年共同借款用于种地的事实,而王永生自认于2017年向第三人借款是为经营其承包土地,故应认定2017年2月26日及2017年3月8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永生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垫还2016年、2017年、2018年贷款,郭晶承认用夫妻共同经营所得偿还2017年、2018年借款,故确认郭晶对夫妻共同经营2017年、2018年种植水稻所得夫妻共同收入2,039,391.00元(含利息198,396.00元)的一半1,019,695.00元具有处分权,其仅能就其有处分权的1,019,695.00元财产主张用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王永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能够处分的夫妻共同经营所得2,039,391.00元的一半1,019,695.00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王永生偿还的欠款顺序应认定为2016年、2017年、2018年。另郭晶自认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郭晶、王永生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618,217.00元,于2018年向龙辉米业公司借款666,279.00元,而王永生自认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8日的两笔借款是为2017年经营其承包的土地而借款,郭晶与王永生在201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经营、管理王永生承包土地,故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8日两笔借款亦应列入郭晶、王永生夫妻共同债务,与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夫妻共同借款合计为2,193,579.00元,以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2,039,391.00元二分之一数额财产,即郭晶应得的1,019,695.00元偿还夫妻共同欠款后,剩余夫妻共同债务1,173,884.00元部分,足以向高玲清偿龙辉米业公司欠高玲的款项及利息,故郭晶应在此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对高玲履行清偿义务。综上,高玲要求王永生、郭晶给付250,000.00元欠款及从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生、郭晶在向高玲支付龙辉米业公司尚欠高玲本金及利息全部款项后,龙辉米业公司失去对王永生、郭晶就已经支付款项的债权额度请求权,剩余部分可继续向王永生、郭晶主张权利。高玲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高玲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已经经过诉讼处理,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永生、郭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玲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二、驳回高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晶、王永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保全费2,265.00元,由郭晶、王永生各自负担2,395.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为郭晶与王永生夫妻共同债务。王永生、郭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进行农业经营,向龙辉米业公司、张万春、刘宏宇借款的事实清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结算时,鉴于双方存在多笔借贷事实,结算中虽然存在王永生婚前的债务,但因系对婚前及婚后债务的统一结算,并未明确区分具体偿还的是婚前还是婚后债务,而标注的内容应当是说明王永生、与龙辉米业公司、张万春、刘宏宇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在2016至2018年间,并不能认定借据体现款项即是王永生婚前所欠款项。因王永生、郭晶对于包含王永生婚前借款的总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婚后借款数额已明显超过了高岭所主张的债权。同时鉴于借据系王永生与郭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故郭晶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晶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郭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