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文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中路12号院7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2067783X。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文会与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仁饮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会、被告卫仁饮片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工资78 347.64元及25%经济赔偿金19 586.91元;2.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 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担任工艺员,属于办公室职员。工资计算周期是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因2016年5月21日、22日是周末,财务不好做账,与人事5月18日商定5月23日周一签合同算整月工资,无试用期,当时工资标准4200元+300元福利,共计4500元。2016年6月公司未给上社保,6月已发工资2972元,克扣工资1528元,2016年7月工资4500元+加班257元共计4757元,扣除社保养老226.72元、医疗保险88.04元,应发4442.24元,实发3036.57元,克扣工资1406.67元。2017年7月公司工资改革,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全勤100元+绩效工资月毛利的0.16%+福利工资。月毛利的绩效是按销售回款结算的,2018年因公司拆迁停产,我跟着搬家,上班到2018年6月20号整月。当时拆迁办给公司拆迁安置员工费500万,公司一分钱也未发放员工,还以欺诈行为让部分员工签署2018年6月12日-2018年10月8日为期4个月的待工协议。放假之前和大家开会说的是上班员工就发基本工资和500元福利,而实际上班人员一直发绩效工资,领导团伙更高,一直侵吞国家财产和非法侵占员工工资,2018年6月-2020年10月的28个月期间我去过公司几次,领导们都不来,大家倒着休假,保证办公室一天一个人在就行。后期更是缩短上班时间4、5个小时每天,也不打卡,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如:公司一直未生产,宋大丽作为生产部部长28个月一直拿着高额工资,原公司是北京卫生委员会旗下国企,都是成熟业务,根本业务员就是可有可无,都是关系户,每月去医院开个发票,就能拿几万工资。更甚至还给企业外的人员安置发工资,如:姚庆萍、张玉凤等,本企业员工不安置,我多次要求上班都没有安置。企业虽一直停产,但在停产前车间工人加班近一年,作为生产工艺员,车间办公室人员我也在中午免费加班,中药饮片存货充足,工人的工资底薪4000+计件,当时工人工资除去开发票报销外还有一万多呢!所以企业一直在对外销售我上班期间生产的中药饮片,销售外勤一直在医院上班,如:李维、张仰岭等,我已履行劳动义务,就应该给我2018年6月21日-2020年10月20日共计28个月的绩效工资,按放假前2018年6月20日至公司工资改革2017年7月21日共11个月有绩效工资,平均每月绩效工资2600元,企业共克扣绩效工资72 800元。2020年10月26日公司通知我2020年10月27日上班,10月31日还加了一天班,公司领导说是按整月工资算,可是公司把我的基本工资2800元降到2187元,岗位工资1100元降为0元,全勤工资0元,福利工资也变成0元。而且在此基础上2020年11月还克扣工资1508元,失业保险金7.23元。2020年年假按11月工资总额计算,所以11月已发工资5029元+克扣工资1508元+克扣社保失业金7.23元共计6544.23元,然后公司按照21.5天/月工时计算,公司核算2020年年假是5天,按三倍工资结算,我的年假补偿金是4565.74,已发3468元,克扣1097.74元。
2018年9月企业接到政府办公厅的清理企业文件后,为了不给员工经济补偿或者少给经济补偿,一直在拖着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给调岗,库房、车间人员、厨师都安排医院去做中药调剂,干不了直接走人,一分不给,如唐山的吴焕勇、四川的唐于坤、夏秀丽等就是被变相辞退的。企业原有员工90来人,现在剩下47人,其余大多都是被各种原因辞退的。2020年春节疫情爆发,我要求去医院上班,在我们部门本地人都安排工作了,甚至公司厨师(外地户口)都去医院调剂药品,可领导一直未给我安排。2020年5月23日我应该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想把我辞退,给我的经济补偿金少,我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一致,公司没办法才给和我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2020年7月公司改制方案确认,我签的意向表是留在改制企业,2020年10月27日上班部门领导直接就把我从工艺员调到保洁岗,车间也有工人,而且企业还又招新车间员工了,为啥不调其他人,为啥不招聘保洁,而且我也是学中药的,会计、中药调剂员、中药炮制证、健康管理师证、学历大专。我的专业和学历与保洁岗不相匹配,就是挤兑我,让我自己离职,调岗存在侮辱性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重要项,工资又给我降薪了,还克扣我的工资,属于变相辞退,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7、48、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2019年12月-2020年11月工资除以12月,即前11个月(基本工资2288元+绩效工资2600元)乘以11个月+11个月工资6544.23元等于60 312.23元除以12个月等于平均工资5026元,公司已核定工龄5年,有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双倍经济补偿金即50 260元。
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北京市顺义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1.关于克扣工资问题,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北京中药饮片企业,根据北京市药监局规定不能委托生产,在企业停产备案状态下,没有药品生产环境场地无法进行生产,而北京卫仁饮片厂一直对外销售,都是停产前生产的,原告已履行劳动义务,就应该得到报酬。被告一直声称企业没销售,可改制方案上有2019年1-9月的销售毛利(业务总收入4629.43万元-业务总收入3481.92万元),而且对医院一直有销售,业务员也一直拿高工资和提成,被告未拿出证据。
2.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采纳,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卫仁饮片厂辩称,原告确系我公司(原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员工,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任工艺员一职,依据当时劳资制度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为每月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200元,转正后缴纳社保。企业于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7月-2019年6月的社保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缴纳。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社保按照上一年度的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2017年7月,企业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并于2017年7月21日起实施,改后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福利工资几部分组成。改后的薪酬制度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内网通下发给各部门主管进行传达并通过张贴形式发布通知,按照薪酬制度原告的工资=基本工资2800+岗位工资1100+绩效工资(每月实际毛利*0.16%)+福利工资;2018年6月企业因原厂涉及公共绿地改造厂址拆迁而停产,企业就此发布《关于停产放假的通知》《继续停产放假的通知》,通知中对停产时间、停产期间工资给付方式进行了说明,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企业的每位在职员工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工资卡,工资由财务于每月25日前后以转账形式向员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发放工资时间均向员工发放纸质工资条(原告2016年6月-2020年12月工资表)。原告农行工资卡流水明细可以查证。根据劳动法及职工安置方案规定,截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483元,工作年限4年7个月(补偿月为5个月),总计应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2 415元。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蒋文会于2020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卫仁饮片厂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差额2800元;3.卫仁饮片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 850元;4.卫仁饮片厂支付2019年、2020年年假经济补偿金13 082.76元;5.卫仁饮片厂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工资差额222 46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65号裁决书,裁决:1.卫仁饮片厂与蒋文会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卫仁饮片厂支付蒋文会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差额2483.2元;3.驳回蒋文会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卫仁饮片厂为终局裁决,卫仁饮片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蒋文会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于2021年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蒋文会与卫仁饮片厂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蒋文会担任工艺员,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于当月月底前发放。蒋文会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6月20日,自2018年6月21日待岗到2020年10月26日。
蒋文会主张拖欠工资78
347.64元包括五部分:1.2016年5月23日至6月20日工资应当是4500元,实际发了2972元,差额1528元,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2016年6、7月是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存在差额。2.2016年7月克扣工资1406.67元。3.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共28个月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平均每个月2600元。4.2020年的5天年假工资是按照2020年11月份应发的工资6544.23元÷21.75*5天*3倍计算,得出1097.74元。5.2020年11月(指的是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克扣工资1508元。
庭审中,蒋文会就其主张的第1和第2部分差额同意按照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65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结果执行。
就第4项工资差额,双方均同意按照2020年11月的工资6544.23元为基数,按照年休假5天、3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卫仁饮片厂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68元,关于日工资蒋文会主张按照月计薪天数21.5计算,卫仁饮片厂主张按照21.75天计算。
就第5项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该请求已经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12号裁决书裁决,仲裁委裁决卫仁饮片厂应支付蒋文会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1508元,双均未提起诉讼。
卫仁饮片厂于2017年7月进行工资薪酬改革,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实施,改革后蒋文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全勤100元+绩效工资(月毛利的0.16%)+福利工资组成。
现就第3项工资差额,蒋文会主张虽然卫仁饮片厂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产,但仍有产品销售,所以应当按照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11个月期间的平均绩效工资来计算此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为此,蒋文会提交了《薪酬福利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表、《协议书》。《协议书》由甲方卫仁饮片厂与乙方蒋文会签订,约定停产放假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约定了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卫仁饮片厂对蒋文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卫仁饮片厂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日的《关于停产放假的通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的《继续停产放假通知》。《关于停产放假的通知》载明:“因(北京市政府整体规划,我企业现厂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家村在2018年6月30日前需完成整体腾退工作,目前新厂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临2号8号楼还在建设中,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无法继续生产的原因,经单位研究决定,从2018年6月12日起单位员工停产放假”;约定了放假期限约四个月,放假期间工资标准为,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单位按照正常标准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因工作需要正常出勤的,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继续停产放假通知》载明,停产时间还需延长,具体上班时间以行政部通知为准。蒋文会认可有停产放假这回事,但称没有见到过两份通知。
蒋文会提交了《北京市远东医药发展公司及所属企业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产权转让暨改制方案》的部分内容,认为卫仁饮片厂2018年、2019年有收入毛利。根据该证据显示,关于卫仁饮片厂的财务及经营状况为:饮片厂主要从事中药饮片加工,由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和办公用房等建筑物已被拆迁,目前企业的饮片生产仅靠委托加工维持,受厂址拆迁的影响,收入大幅减少。因销售产品的生产改变为委托加工方式经营,毛利大幅度下降。加之对确认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在2019年1月-9月进行了账务处理。上述情况是造成2019年1至9月份企业亏损的主要原因……销售情况表显示2018年和2019年1至9月净利润均为负。卫仁饮片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蒋文会的证明目的。卫仁饮片厂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公司亏损、无利润、无绩效。蒋文会称其是农业户口但扣其失业金却没有审计出来,不认可财务审计报告。
蒋文会提交了《职工改制意向表》,表明其改制意向为继续留在改制企业,工龄连续计算。卫仁饮片厂认可《职工改制意向表》真实性,并提交了《职工安置通知书》《公示》《回执》、职工代表大会议程、会议签到表、职工大会决议,以证明蒋文会收到了《北京市远东医药发展公司及所属企业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产权转让暨改制方案》《北京市远东医药发展公司及所属企业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产权转让暨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北京市远东医药发展公司及所属企业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产权转让暨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蒋文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议程内容存疑。
蒋文会主张其为工艺员岗位,但卫仁饮片厂违法将其调岗到保洁岗位,并提交了2018年培训计划、车间人员分配、员工培训签到表、卫生间清洁消毒记录、车间厂房清洁记录、与人事韩士民的谈话录音及毕业证书等。卫仁饮片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改制之后员工的岗位还都没有确定,并没有将蒋文会调到保洁岗位。
蒋文会提交其与韩士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蒋文会于2020年11月18日说:“韩士民,我对调岗和工资不满意,申请与2020年11月18日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蒋文会解释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不满意”指的是2020年11月克扣了其工资,2020年11月份开始岗位工资1100元取消了,基本工资2800元变更为2187元。卫仁饮片厂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蒋文会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出勤,导致工资降低,公司同意按照员工安置方案支付蒋文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庭审过程中,蒋文会主张如果法院认定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同意按此变更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蒋文会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20年11月(指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克扣工资1508元已经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12号裁决书裁决,且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蒋文会在本案中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就2020年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双方均同意按照2020年11月工资6544.23元为基数,按照300%计算,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346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蒋文会主张的计薪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蒋文会主张的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共28个月的工资差额,蒋文会认可其此间均是在待岗,其主张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的药品均是其上班期间生产的,故要求卫仁饮片厂按照之前11个月的平均绩效工资支付此期间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蒋文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蒋文会主张克扣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文会于2020年11月18日向卫仁饮片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据此解除。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卫仁饮片厂确实存在克扣2020年11月份工资的情况,蒋文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蒋文会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但其同意按照单倍的经济补偿金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文会与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文会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483.2元、2020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45.26元;
三、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文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415元;
四、驳回原告蒋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