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雅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雅荣与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林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13850元(以房款16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4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6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牙克石市XX号房屋,由于是现房销售,原告预交10万元房款,余款6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直接划入被告账户。2001年6月29日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7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11月29日原告偿还完毕全部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原告入住该房后,所在小区陆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予办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并未像在诉状中所称,在2009年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职能部门说明原告在2009年至2021年起诉之前找过被告;3.案涉工程早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其他住户已经办理但原告没有办理,责任不在被告;4.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不予认可,迟延办证并非被告造成。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建设银行转存凭证、购房收款说明、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交付现金10万元,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6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偿清贷款后于2009年11月29日注销他项权证;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房屋交付时间,是否开具发票不是办证的唯一条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故意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小区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怠于履行为原告办证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2011年左右就已具备办证条件,对原告主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不给原告办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雅荣于2001年以165000元价格向被告林业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牙克石市XX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预交房款10万元,由被告在2001年6月4日出具收款凭证,余款65000元以该房作抵押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01年6月2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期限为8年,原告偿清贷款后,于2009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全部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收取全额房款后,应及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房屋因抵押贷款设定他项权利,在他权证注销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能认定系被告原因造成,但在他权证注销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未予办理,应自2009年11月29日他权证注销后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明确认可在2011年时才能够办理权属证书,也就是说在2009年11月29日原告注销他权证后被告仍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属于上述规定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办证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138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6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违约损失,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钱雅荣与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钱雅荣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位于牙克石市XX号);

三、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雅荣违约金113850元。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树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