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居民,现住春蕾××小区××楼××单元××室。

原告:雷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春蕾××小区××楼××单元××室。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白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古交市人,现住太原市恒大绿洲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继红、雷一鸣与被告巩世海、白璐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雷一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被告巩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交还原告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20年9月24日原告雷一鸣因向两被告借款,未经原告刘继红的同意,将属原告刘继红所有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两原告多次要归还两被告借款并取车,而两被告拒不归还小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巩世海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是我从原告雷一鸣手里开走的,现在我不知道车在哪里,找到后返还。

被告白璐山未行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继红系原告雷一鸣之母。2017年12月2日,原告刘继红在山西大昌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21900元价格购买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2020年9月24日,原告雷一鸣通过微信向被告白璐山借款2万元,并提出以汽车作质押。当晚,被告巩世海在平遥高速路口将19000元(上打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后)通过微信转给原告雷一鸣,并将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开走。之后,原告联系两被告还款取车,双方商量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刘继红,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原告雷一鸣在未征得原告刘继红的同意下便将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质押给被告,系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继红坚决要求返还原物,对原告雷一鸣的处分行为不予以追认,原告雷一鸣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刘继红要求被告巩世海、白璐山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雷一鸣并非是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的所有人,所以,雷一鸣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巩世海、白璐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继红晋晋KQ××××大众“蔚领”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雷一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巩世海、白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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