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老边区路南镇董家村,执照代码73670675-1、

法定代表人:陈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市天富物资公司(已注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花园里5号楼,注册号2108001111584。

法定代表人:陈革新,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革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天富物资公司、被告陈革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提出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天富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市金牛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二、返还多收取的租金68627.1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欠被告煤款,原告为了偿还被搞得欠款在200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用租金偿还原告的欠款,在2007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欠被告309000元,甲方还清欠款后该协议自动解除,2018年6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和土地,经贵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在2009年8月1日实际接收原告的厂房和土地,因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应当到2019年7月31日到期,租赁期限未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双方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仍霸占原告的厂房和土地并收取租金谋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厂房和土地,以及多收取的租金68627.13元,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天富物资公司、陈革新辩称:2005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完全不一样,2005年的合同写明的是经双方协商,用出租房屋的费用抵顶欠款利息,并不包含本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出租租金抵顶欠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自己使用只抵顶利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房屋都出租出去了,这种情况本金利息该怎么计算。被告共计收入租金780000元,但是被告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有投入,水电、维修等费用都需要被告承担,共投入504100元。这种情况下,原告欠被告的利息及本金如果按照合同所述,那么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天富物资公司、陈革新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以房屋租赁抵顶反诉人(本诉被告营口天富物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款项的义务;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因生产经营自1998年至2007年8月7日与反诉人发生的煤款业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的款项共计306493.6元。被反诉人还欠款于2005年3月1日与反诉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2007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但是,被反诉人以欺骗的手段并没有履行《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2008年反诉人向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纯的妻子祝霞作为共同被告)偿还反诉人的欠款及利息2008年9月10日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站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纯、被告祝霞共同偿还拖欠原告陈革新的煤款及借款合计306493.60元,二、被告陈纯、被告祝霞共同给付原告陈革新拖欠煤款的利息。计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欠款83351.60元从2001年5月12日起27946元从2001年11月14日起63567元从2004年3月13日起20129元从2007年1月20日起,计息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月息2.7分,按2.7分计算。三被告陈纯、被告祝霞共同给付原告陈革新拖欠借款伍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月息三分按月息三分计算。上诉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由于被反诉人没有自动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反诉人向站前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站前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被反诉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故意躲避法院的执行。在反诉人将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纯找到后通知站前区人民法院。由此,被反诉人同意将被反诉人持有的厂房和办公楼租赁给反诉人使用,以每年90000元的租赁价格顶抵反诉人的申请执行的款项,直到还清为止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向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租赁合同诉讼及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反诉人故意混淆了房屋租赁和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顶反诉人执行款的概念。第一,被反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是在反诉人2008年向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的行为,而且,并没有实施,对反诉人没有约束力;第二,反诉人目前租赁使用的被反诉人的房屋,是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是被反诉人以租赁费的形式抵顶反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第三,截止目前,被反诉人并设有还清反诉人的全部款项;第四,被反诉人截止目前能够偿还反诉人债务的方式,只有继续用租赁房屋的租金顶抵被反诉人曾于2011年和2018年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反诉人诉至老边区人民法院、站前区人民法院和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分别作出(2010)营老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2018)辽0802民初1194号民事裁、营口市中级法院(2019)辽08民终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和上诉(附:上述判决书、裁定书)。被反诉人现在再次提起租赁合同纠纷,完全是恶意诉讼。至今反诉人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投入的设施费用分文没有收回,反诉人经济上遭受极大的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起的本诉,隐瞒和曲解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因此,反诉人向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以房屋租赁抵顶反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款项的义务;2、反诉诉讼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合同应该看整个合同的连贯性,被告自己使用抵顶的是利息,如果出租给他人是偿还本金及利息,协议写的很明确。2007年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做了约定,并且双方已经履行。2009年被告从他人手中接收了厂房,如果没有出租给被告,承租人不会把厂房交给被告接收,所以证明2007年协议就已经生效。2009年开始接收后计算本金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该案件法院判决后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场地一直是被告占有使用,不存在不执行及找不到原告的问题,所以执行将该案终结是有依据的,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用租金偿还原告的欠款,确定欠款为309000元,被告于2009年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厂房,租赁期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间10年,因租赁期未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厂房、返还租金,被告因租赁费尚未抵顶欠款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租赁期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10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反诉涉及执行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故此,反诉原告营口天富物资公司要求被反诉人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以房屋租赁抵顶反诉人(本诉被告营口天富物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市天富物资公司、被告陈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以其所有的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退还二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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