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成。 被告苗雨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成与苗雨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被告苗雨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成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苗雨柱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庄供销社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公路南侧路面,车前部与原告王洪成驾驶的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杨玉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苗雨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成无事故责任。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17元;2、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0元、车辆损失费14130元、评估费700元、误工费548元(28559元/年 365天 7天)、交通费200元。其余同诉状。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苗雨柱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庄供销社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将津 号车驶入公路南侧路面,遇原告王洪成驾驶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西向东驶来,津 号车前部与津 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杨玉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苗雨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原告王洪成和杨玉军无事故责任。 2、保险单,旨在证明,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7天。 4、王洪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王洪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靳淑红。 5、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130元,花评估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雨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事故,故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苗雨柱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苗雨柱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苗雨良,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苗雨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车损评估报告价格过高,认可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付,评估费不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苗雨柱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庄供销社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将津 号车驶入公路南侧路面,遇原告王洪成驾驶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西向东驶来,津 号车前部与津 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杨玉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苗雨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成和杨玉军无事故责任。 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苗雨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雨柱,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7天。 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靳淑红,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洪成,该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130元,花评估费7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140元; 误工费547.71元; 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 车辆损失费14130元; 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苗雨柱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庄供销社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将津 号车驶入公路南侧路面,遇原告王洪成驾驶津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董庄支路由西向东驶来,津 号车前部与津 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杨玉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苗雨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成和杨玉军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出津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漏检,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本院认为其就此问题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意见不予支持。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苗雨柱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苗雨柱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在二人间合理分配。 原告所花医疗费114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547.71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假7天,误工时间以此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8559元/年得当,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1413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评估费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成医疗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成处理事故交通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洪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成医疗费940元、误工费547.71元、车辆损失费1213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4317.71元。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 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 三、被告苗雨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苗雨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润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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