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军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大上海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军宏与被告董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被告董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军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新23-84049号拖拉机价款人民币379,000元、利息79,590元,合计458,590元;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将新23-84049号拖拉机转让给原告,并同时将购车发票、行驶证和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3月23日被告有偿借用该拖拉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使用费,也不归还拖拉机。为了履行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4日补签的《资产分割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将被告诉至昌吉市法院,昌吉市法院(2018)新23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23-84049号拖拉机过户至原告魏军宏名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昌吉市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昌吉市法院查明,被告已将该车出售给刘立山,且已完成过户和交付事宜,现该车就停放在刘立山家的院中。因此,昌吉市法院做出(2019)新2301执29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魏军宏的执行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永平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已经贵院案件判决审理过,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仍然以相同的事实及相近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显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拉机折价款,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涉的农机已经明确查明由案外人陈尚元开走,被告并没有占用该农机,原告应该向陈尚元或者原告提到的现在车辆登记的车主刘立山主张权利,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至于车辆如何登记在刘立山的名下,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军宏提交资产分割协议一份、拖拉机发票一张、行车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4张、拖拉机过户登记表2张、执行裁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董永平无异议;被告董永平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经质证,原告魏军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魏军宏提交证明一份、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车辆大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董永平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魏军宏(乙方)与被告董永平(甲方)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10月,乙方出资20万元与甲方合作经营购买一台凯特迪尔2004型大马力拖拉机,牌照号为新23-84049,其中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2016年9月由于工地调遣农机非常困难,双方协议新23-84049号车产权归乙方所有,随时可过户。2018年6月13日,魏军宏与董永平因《资产分割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董永平协助将新23-84049拖拉机过户至魏军宏名下。2019年12月14日,本院出具(2019)新2301执29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新23-84049号拖拉机登记在刘立山名下,被执行人董永平名下无农业机械登记记录,据以执行依据确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拖拉机未登记在董永平名下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存在,驳回申请执行人魏军宏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该拖拉机并支付拖拉机使用费,本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8)新2301民初3334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军宏的起诉。

2016年5月5日,新疆北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为董永平、金额为488,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就新23-84049号拖拉机向董永平出具拖拉机行驶证。2018年5月31日,该拖拉机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刘立山名下,获得方式:购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新23-84049号拖拉机以2017年8月4日作为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8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37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军宏与被告董永平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由于工地调遣农机非常困难,双方协议新23-84049号车产权归原告所有,随时可过户,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此拖拉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刘立山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了该拖拉机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基准日2017年8月4日此拖拉机的市场价值为379,0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685元,系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31日,该拖拉机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刘立山名下,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97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4.75%),4.75%÷365天×379,000元×973天=47,99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此前涉及诉讼系主张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返还该拖拉机并支付拖拉机使用费,此次纠纷系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前诉与后诉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魏军宏赔偿损失379,000元;

二、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魏军宏支付鉴定费5,685元;

三、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魏军宏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47,990元;

四、驳回原告魏军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魏军宏负担1,192元,由被告董永平负担7,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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