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1999年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处有期徒刑11年,并于2010年假释出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于2017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福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于2016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君、杨福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060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福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玉君、杨福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19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玉君、杨福国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将本案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15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君、杨福国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