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锡配,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树忠,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乃明与被告姚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常璨、罗炳初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乃明的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广西罗城县四把镇新印村投资做煤井。被告在桥头做井口,因而互相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煤井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甘乃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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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姚树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树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乃明与被告姚树忠系朋友关系。姚树忠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11年7月30日,原告在罗城县武装部原国防宾馆211号房通过现金方式借100000元给姚树忠。2011年7月30日,姚树忠向甘乃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甘乃明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此条借款人:姚树忠2011年7月30日”。后因被告姚树忠偿还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乃明与姚树忠达成的借款协议,有姚树忠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甘乃明要求姚树忠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乃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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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