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11层01、02、03、12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海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程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程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6.32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为自2017年8月3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个人旅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还款金额为868.67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0条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之和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郑程远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程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放款的前一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日;分期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另行支付逾期款项的0.066%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日止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借款6800元支付给被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03元,利息22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6.3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6.32元; 二、被告郑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30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程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绍宇 人民陪审员  张晨彪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渐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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