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章莲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保与被告章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箱茶叶价格为7060元,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670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章莲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保与被告章莲香曾一起做茶叶生意,关系要好。十多年前,章莲香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王玉保借款共计60000元。后一直未曾还款。2013年,章莲香又向王玉保购买一箱茶叶,价格为7060元,亦未曾支付货款。之后在王玉保的催讨下,章莲香于2016年1月15日向王玉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欠王玉宝67060元”。之后仍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章莲香因欠原告王玉保借款与货款共计67060元未予清偿,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70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玉保归还欠款6706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章莲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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