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3,现住长治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1、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魏某借款195万元,但再审申请人只认可借款金额为95万元,且其均向原审两级法院申请调取张立功与魏某的银行账户,但未获准许。原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张立功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根据该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梁某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向第三人张立功转账2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转账给第三人李某的老公张立功60万元,张立功于2014年7月24日转账给被申请人60万元。2015年9月8日,张立功和李某分四笔合计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由此可见,二再审申请人已将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李某的老公张立功,被申请人也已经通过第三人李某和张立功将80万元款项收回。故,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主张的80万元也已收回。被申请人款项在原审中故意隐瞒80万元款项已收回的重要事实,其涉嫌虚假诉讼。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争议的100万元系第三人李某出借,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笔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出借100万元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8月3日从被申请人银行卡中将80万元存入自己卡内,2012年8月6日又通过将自有理财赎回的方式往自己汇入卡中220050.36元,同日将卡内100万元转入再审申请人卡中。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资金的交付,该笔款项的借贷双方应为再审申请人张某1与第三人李某,并非与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借条,但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中的80万元为第三人从其银行卡中取出,而另外的20万元系第三人的自有款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第三人李某将其80万元占有再出借给再审申请人,可见,被申请人只对其中80万元享有债权利益。即使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贷金额也应当为80万元而并非100万元。再审申请人借款一年后再出具一张借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且,被申请人未就第一笔100万元借款获得任何清偿的前提下再次出借95万元给再审申请人,且未要求出具借条的事实也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人李某在原审中陈述,再审申请人系先于2013年8月1日出具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但被申请人收到借条后并未将款项出借给再审申请人,该陈述符合正常的社会正常交易习惯。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即使双方存在19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第三人李某的自有资金,剩余80万元被申请人也已通过第三人受偿,剩余95万元的借贷金额为扣除已偿还的79.3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应偿还借款为157000元。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为195万元,但是,被申请人就该80万已通过第三人李某和张立功受偿,再审申请人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第三人李某的自有资金20万元,即使被申请人借款,那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于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业已消灭。再审申请人剩余的95万元借款,扣除已偿还的79.3万元后,其实际应偿还被申请人157000元。因此,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某的尾号为844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2、梁某的尾号5994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3、张立功尾号为4121工行卡账户明细。欲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张立功向被申请人还款80万元。 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打印时间均在本案一二审之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魏某收到张立功还款60万元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张立功偿还其本人7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魏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李某在另案中的答辩状一份、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晋0502民初1196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张立功于2014年1月17日向魏某借款70万元,张立功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转款60万元系偿还上述款项。 再审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申请人一方在再审审查中当庭陈述2013年8月1日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为2012年8月的借款到期后,因申请人未能按时偿还补打的借条。原审第三人李某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对其中20万元述称系其理财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明细作为新证据。从形式上看,再审申请人梁某所提交的其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载明其尾号为5949的账户于2014年7月24日转出60万元,该明细并未显示对方账号。其提交的尾号为4121的张立功(再审申请人张某1之兄)的账户收到其卡号为5949的账户转款60万元,张立功于次日即将60万元转入被申请人魏某尾号为3521的账户。魏某一方认可收到该60万元,但同时提交魏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再审申请人张某1之嫂)在另案的答辩中认可该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包括上述60万元,欲证明张立功于2014年1月17日向魏某借款70万元,该60万元应系张立功本人偿还该70万元。原审第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该60万元系张立功偿还本人债务。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张立功向魏某账户转款,而魏某在再审审查中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立功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中除被申请人魏某的明细外,再审申请人梁某自己的银行流水及再审申请人张某1之兄张立功的银行流水均非其无法取得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张立功与被申请人魏某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再审申请人梁某或张立功也均未在汇款中备注该款的用途,魏某有理由相信该款系偿还张立功个人的借款。再审申请人对该60万元可向张立功另行主张权利。另外2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张立功转给魏某,也应由再审申请人向张立功另行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再审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均主张其借款100万元中有20万元系李某的资金。但因魏某与李某系姑侄关系,其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再审申请人张某1于2013年8月1日给魏某补打的借条载明的款项为100万元,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1、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魏世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记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