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2层20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673722G。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青岛广电合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618号城阳广电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90479127。

法定代表人:李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广电合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EP-108947759、EP-010306765、EP-09444882、EP-010306765、EP-499989782;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取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成立,专注推动中国图片市场正版化。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青岛城阳广电)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并就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系EP-09444882的著作权人;EP-108947759、EP-010306765、EP-499989782的著作权人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以原告名义维权。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未充分举证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没有侵权恶意,被告系转载文章并注明了文章来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属于合理使用,且已经及时删除了相关文章。三、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商业目的,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且未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涉案文章中所引用照片大小远低于原告网站公示的M档(22901528,售价200元)尺寸大小,原告主张损失明显过高。五、原告本案中对EP-010306765主张了两次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EP-09444882作品拍摄于2010年3月21日,《作品登记证书》(京作登字-2016-G-00331275)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EP-010306765作品拍摄于2008年5月9日,摄影师朱献珍;EP-108947759作品拍摄于2012年6月22日,摄影师朱福升;EP-499989782作品拍摄于2011年2月19日,摄影师刘兆明。

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朱献珍、朱福升、刘兆明分别作为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署《协议》,载:授权人合法享有本协议约定之摄影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意将作品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转让给被授权人。本案所涉EP-010306765、EP-108947759、EP-499989782均在上述《协议》内。

二、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青岛城阳广电”中使用了EP-09444882作品,作为《“五一”假期过后,6个好消息让你“满血复活”!》的配图(于2017年5月2日发文);使用了EP-010306765作品,作为《太全啦!城阳老渔民总结的7种蒸煮方法+火候(附最全海鲜图)》(于2018年4月10日发文)和《青岛一渔民整理的海鲜大全,以后不怕不认识海鲜了!》(于2017年2月9日发文)的配图;使用了EP-108947759作品,作为《即将消失的20种老物件,你认识几种?》(于2016年9月17日发文)的配图;使用了EP-499989782作品,作为《今日立冬》(于2018年11月7日发文)的配图。

三、原告官方网站(×××.cn)中就相关作品进行标准授权:自媒体、网站、印刷品,授权截止:不限,M档¥200、L档¥500、XL档¥1000。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示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图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公司与摄影师协议、摄影师身份证明、原告官网销售页面截图等初步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涉案公众号无商业目的、属合理使用并已删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和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5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广电合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广电合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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