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2600215933344K。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城南社区流阴洞,统一社会代码915227307095955581。 法定代表人:宋聚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统一社会代码915227030959566U。 法定代表人: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泽(系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龙里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设公司)与被告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里粮油公司)、被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龙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聚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第三人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汪富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里粮油公司向原告支付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兴建筑公司因承建龙里粮油公司“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部分附属工程需要,分别于2018年4月9日和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截至2021年2月9日,该两笔借款利息为58万元。因华兴建筑公司承建龙里粮油公司“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部分附属工程,现龙里粮油公司尚欠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4,485.533.94元。但华兴建筑公司怠于向龙里粮油公司行使该债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龙里粮油公司辩称,华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附属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此,工程价款应当以最终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作为唯一依据。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但龙里县粮油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审计,龙里县粮油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或者是否到期均无法确认。原告关于龙里粮油公司故意拖延审计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16年,龙里县审计局就已委托审计公司就龙里县粮油储备库的主体及附属工程进行审计,因原告施工的5个主体仓库存在质量问题(1个垮塌、4个4级标准),才导致审计结果未出具,不是龙里粮油公司的原因;另行委托审计机构也是龙里粮油公司依程序进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00万元借款本金,认可有银行转款凭证的50万元,另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转款凭证,尽管华兴建筑公司认可该借款,但不排除原告与华兴建筑公司串通,损害龙里粮油公司利益的情况,故对该50万元不认可,原告可以另行向华兴建筑公司主张。2%的年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华兴建筑公司辩称,华兴建筑公司确实差欠原告100万元借款,其中有5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50万元是原告华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LPR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是代位权纠纷,须以债务人到期债权为限,龙里粮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华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确实超过了合同价款,虽然双方存在合同外增项部分,但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需要进行审计确定,目前审计结果尚未出来,不存在华兴建筑公司对龙里粮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华兴建筑公司在代位权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华兴建筑公司因承建龙里粮油公司“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部分附属工程之需,向伟业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9日还清,月息按2%计算。欠条出具当日,伟业建设公司向华兴建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龙里县支行24×××22账户转账50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9年2月1日,华兴建筑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伟业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用于汪富泽支付龙里县粮油储备库2-5仓修复加固工程的民工工资,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清止,借款本金和月利息2%由华兴建筑公司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由龙里粮油公司代为支付。”庭审中,华兴建筑公司认可50万元借款系伟业建设公司以代付民工工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 2012年7月9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龙里粮油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陆续签订《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储备库油罐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储备库库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等十一份合同,将“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项目的土石方挖运、挡土墙、库区道路、罐区道路、山体滑坡等十一项附属工程发包给华兴建筑公司施工,十一份合同价款总计约840万元,其中双方约定油罐区道路、库区道路、室外给排水、监控、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挡土墙及电子汽车衡基础的工程款以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按相关规定扣除一定比例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退还。此外,十一份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属工程施工期间,龙里粮油公司累计向华兴建筑支付工程款约900万余元。 2015年12月5日,由伟业建设公司承建的“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8月29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龙里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主体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由于伟业建设公司施工的储备库3号仓库出现垮塌,审计部门终止了审计。2019年10月22日,龙里粮油公司以伟业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决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储备库仓房修复加固费用128.6399万元及其他损失,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20年3月6日,中共龙里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向龙里粮油公司的主管单位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确定社会审计机构的函》的回函载明: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项目仓库主体、山体滑坡治理及附属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龙里县审计局于2016年7月已按程序推荐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工作。经我办研究,你单位可以自行确定社会审计机构对该项目再次进行结算复核,结算审核完成后按照《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项目的通知》要求将审核结果报我办进行备案。2020年4月22日,龙里粮油公司与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龙里县粮油储备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月29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华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附属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因华兴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至今未出具正式审计结算书。 诉讼中,本院依据伟业建设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1)黔2730执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龙里粮油公司银行存款158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伟业建设公司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伟业建设公司代替债务人华兴建筑公司向次债务人龙里粮油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龙里粮油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伟业建设公司将华兴建筑公司、龙里粮油公司列为被告系诉权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伟业建设公司对华兴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2、华兴建筑公司对龙里粮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当庭提交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工工资发放清册,能证明华兴建筑公司因承建龙里粮油储备库附属工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资金周转的事实,且华兴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华兴建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2。伟业建设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龙里粮油公司差欠华兴建筑公司承建“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首先,龙里粮油公司就政府投资建设的“龙里县粮油储备库”附属工程,与华兴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9至2017年3月2日陆续签订了《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储备库油罐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龙里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储备库库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等十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龙里粮油公司已委托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兴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目前,尚未出具正式审计结算书,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债权数额、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主要事项未予处理,即龙里粮油公司和华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厘清,加之双方之间的纠纷亦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因此,龙里粮油公司和华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华兴建筑公司对龙里粮油公司并不享有到期的确定债权。在审计过程中,华兴建筑公司亦能积极配合进行结算,表明华兴建筑公司在积极解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而非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伟业建筑公司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伟业建筑公司要求龙里粮油公司支付15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作为债务人的华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雪霜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