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英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张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英娥与被告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娥、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英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儿子张永宝(已故)在被告养殖场干活,工资为3.25万元,2020年12月15日,经张永宝多次催要被告给其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20年12月27日,张永宝因病去世,现其母亲宋英娥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故儿子张永宝的工资款人民币3.25万元。

被告辩称

张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君承认原告宋英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张永宝的母亲,与张永宝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英娥劳务报酬人民币3.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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