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启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贵与被告宋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团贫困连队××连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上为被告干代班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26,500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团贫困连队××连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干代班的工作。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启贵在××团贫困连队××连便民贫困连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代班,一共5个月,5×9000=共45,000,除去借支剩余26,500元,欠款人宋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26,500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足以确认,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启贵支付报酬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