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运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邱维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运决诉被告邱维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运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运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资计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信丰县梨坑荷树下经营一家装修店,被告于2014年请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其新建房屋安装铝合金窗、不锈钢大门等,合计款项30359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也立具欠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多次更换电话号码,不信守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维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运决承建了被告邱维俊新建房屋的铝合金窗等工程。2019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邱维俊向原告立具欠条,尚欠到原告9000元。后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维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运决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运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邱维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