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男,信贷员。

被告:倪长坤,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凤天宝,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浓桥镇东方红村。

被告:王利仁,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别拉洪乡利强村。

被告: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寒葱沟镇红卫村。

被告:姚洪霞,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寒葱沟镇红丰村。

被告:史树如,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寒葱沟镇红丰村。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倪长坤、凤天宝、王利仁、于海龙、姚洪霞、史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被告王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长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61056.80元。2017年3月2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2.如倪长坤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凤天宝、王利仁、于海龙、姚洪霞和史树如名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倪长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倪长坤向抚远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86‰,逾期罚息月利率10.218‰,2016年10月18日还款。由凤天宝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王利仁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73.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海龙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姚洪霞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09.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王利仁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拍卖名下的房屋还款。

凤天宝辩称,同意承担抵押责任。

倪长坤、于海龙、姚洪霞、史树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利仁、凤天宝对证据无异议,倪长坤、于海龙、姚洪霞、史树如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倪长坤向抚远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7.86‰,逾期月利率10.218‰,2016年10月18日还款。抚远农商行于2015年10月23日放款。由凤天宝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王利仁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73.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海龙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姚洪霞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1#209.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倪长坤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105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倪长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倪长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凤天宝、王利仁、于海龙、姚洪霞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史树如属于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倪长坤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61056.80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倪长坤、于海龙、姚洪霞、史树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倪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1056.80元,合计2261056.8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218‰执行);

二、如倪长坤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凤天宝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王利仁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73.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海龙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2#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姚洪霞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御景华庭1#209.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8元,公告费560元,由倪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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