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全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源林农产品加工厂职工,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泊,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省邢台市桥**区中兴**大街**号。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胡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省邢台市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全贵与被告胡海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全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全贵诉称,被告胡海祥的车牌号为×××,于2016年3月16日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4月26日20时20分,被告胡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古岔路行驶至古交市兴能发电厂附近,与康恒太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碰撞后×××的小型客车与贺国红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武全贵和周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古交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全贵无责任,原告武全贵4个门牙掉落,在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作初步处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元、误工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9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665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辫称,本次事故涉及多人损伤,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为事故的其他伤者保留一定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祥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武全贵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全贵无责任。 2、门诊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治疗。 3、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拟证明原告碰掉4颗牙齿严重损害。 4、医药费门诊收据15份,拟证明原告牙齿受损支付医药费1967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发明、赵巧英身份证复印件、古交市公安局马兰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古交市源林农产品加工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 8、工资发放花名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构成十级,同时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36000元。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武全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门诊病历手册、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医药费门诊收据15份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还应当提供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对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花名表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对鉴定报告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标准,且第二次鉴定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事故车辆投保的代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武全贵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车辆投保的代抄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全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医药费门诊收据15份、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发明、赵巧英身份证复印件、古交市公安局马兰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花名表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两次鉴定的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代抄单原告武全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20分被告胡海祥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古岔路行驶至古交兴能电厂附近,与康恒太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碰撞后×××小型客车又与贺国红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致×××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周安平、原告武全贵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4月26日经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恒太、贺国红、周安平、乘车人武全贵无责任。原告武全贵受伤后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及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全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拥有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8162016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全贵无责任,被告胡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武全贵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得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1966.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89211元(按照原告武全贵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3、残疾赔偿金547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36000(根据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9元。7、鉴定费2600元;原告武全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应当获得赔偿265790.5元。其中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全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全贵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90.5元,被告胡海祥赔偿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全贵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31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胡海祥赔偿原告武全贵鉴定费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胡海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建钢 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 人民陪审员  阴瑞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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