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270237。

法定代表人:王鹤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高彩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高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被告王福、高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福、高彩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799.15元;2、被告王福、高彩霞偿还2020年5月7日前的利息13718.66元,并按照7.995%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福、高彩霞承担律师费8580元;4、原告对被告王福、高彩霞抵押的的位××区房屋的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福、高彩霞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35年1月30日),年利率6.15%,逾期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授权将借款发放至王兴菊账户,合同还约定二人将其共有的的位××区房屋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108.23元;2、被告王福、高彩霞支付2020年4月14日前的利息2261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高彩霞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他项权利证书、系统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王福、高彩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福、高彩霞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房屋,购买房屋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35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并从垫付之日其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仅偿还本金2989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福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福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彩霞与被告王福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高彩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995%承担自2020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逾期部分不再计算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被告高彩霞以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福、高彩霞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产生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福、高彩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本金200108.23元;

二、被告王福、高彩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2021年4月14日前借款利息22610.68元,并以20010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对被告王福、高彩霞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负担84元,被告王福、高彩霞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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