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自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自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216,000元系结算后的利息可明确排除其他可能。二、确定的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利息后,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再次主张利息,上诉人偿还完216,000元本数以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债务就应当结清。三、退一步讲,即便这216,000元系结算后下差的本金,按照该“结算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千分之二计算,上诉人仍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开始我借上诉人37万,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也都付了,现在总的还下差我216,000元,又用车抵给我,现在就只差106,000元的本金。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文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6,000元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息为2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且系朋友关系。被告多年来,在经营煤炭及焦化厂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现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2013年2月10日,被告张自荣向原告张文建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约定也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自荣出具借到张文建2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承诺利息按每日2‰计算,借款期限到2015年年底偿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自荣将其所有的一辆本田车作价11万元折抵给原告抵扣其借款。2017年8月19日张文建出具了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86,000元,车款11万元的还款明细给被告持有,2018年2月12日,张文建出具收到张自荣还来的利息2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后于2021年1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27720的主张,本庭认为,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总共向其借款本金是370,000元,370,000元还了还余下216,000元,但利息已结清,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2772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建借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被告张自荣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张自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文建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216,000元是下欠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约定的利息是日息2‰还是月息2‰。 焦点一,2015年3月12日张自荣与张文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下欠借款216,000元,张自荣二审中主张该款中只有3万元是本金,其余是系前期借款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也与借条载明的216,000元为本金并须支付利息的内容不相符,张自荣抗辩该款为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借条出具后张自荣支付的利息总计为111,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最后一次付款时2019年1月应付的利息,不存在超付利息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按每日2‰计算,张自荣主张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对于借条中书写的是按“月”还是“日”的争议,一审已询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张自荣不申请司法鉴定,而借款出具后,从张自荣实际多次支付的利息及支付时间来看,也与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不相符,故,张自荣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自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张自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审判员 余 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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