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秤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胡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秤生与被告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归还从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19日的利息29000元和从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按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13500元及起诉之日至全部支付日按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荣华于2015年1月向原告张秤生借现金50000元,并当场写下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在2019年4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9年中秋节前归还20000元,2019年农历年前全部还清,并载明从2015年至2019年2月止尚欠利息2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5厘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荣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秤生身份证复印件;2.2019年2月20日借条;3.被告胡荣华身份信息复印件。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借款金额50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荣华以需偿还他人债务为由,于2014年春节左右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秤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9年4月10号前归还一万(10000元),于2019年中秋前再还2万(20000元),2019年农历年前全部还完即止。利息共两万玖仟圆整。……”。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元由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4年春节始至2015年春节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000元构成。另有自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9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秤生与被告胡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借条中计入借款本金中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即2014年春节始至2015年春节止尚欠利息以不超过8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7000元(29000元+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并无对此后利息的约定记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后的利息另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25日始以实际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不宜计算复利。其中2020年1月25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秤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7000元;
二、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秤生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秤生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张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